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340號
上 訴 人 林建立(即陳素月之承受訴訟人)
楊林琇惠(即陳素月之承受訴訟人)
林秀美(即陳素月之承受訴訟人)
林泰源(即陳素月之承受訴訟人)
林銘達(即陳素月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上 訴 人 林國翔(即陳素月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 訴 人 林素娥
林芝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8月3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8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陳素月(下稱陳素月)於提起本件上訴後之民國105 年1月15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4頁), 其法定繼承人林建立、林銘達、林泰源、楊林琇惠、林秀美 等5人(下稱林建立等5人)已於105年4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53頁、第159至163頁、第173頁),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另一法定繼承人林國翔亦於106年1月18 日經本院裁定命其同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見本院卷一 第201頁)。
二、上訴人林國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景煌(原名林振立,下稱林景煌)為 陳素月之長子,被上訴人林素娥(下稱林素娥)為林景煌之 配偶,被上訴人林芝蘭(下稱林芝蘭,與林素娥合稱被上訴 人)則為林景煌之女兒。陳素月於99年8月20日將其所有坐 落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 其上同段7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路0段000
號,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景煌,林景煌於 102年10月11日死亡後,由林芝蘭繼承取得上開不動產所有 權。系爭房屋自91年起陸續以陳素月之名義出租與他人,並 自99年3月起出租予訴外人呂文清(下稱呂文清)經營維也 納麵包坊使用迄今,租金均委由林景煌代為收取。詎林景煌 自97年4月起至100年6月間,陸續將收取之租金自陳素月開 立之華南商業銀行宜蘭分行(下稱華南銀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下 稱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與 華南銀行帳戶合稱系爭銀行帳戶),轉帳存入林景煌於華南 銀行所開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景煌帳戶)、林素 娥於華南銀行所開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素娥帳戶 )、林芝蘭於華南銀行所開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 芝蘭帳戶)及訴外人林三財(下稱林三財)於第一銀行所開 立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款與匯入金額如附表所示)。 又林景煌自100年起至102年3月止,每月向呂文清收取租金2 萬5,000元,共計67萬5,000元,因林景煌於102年4月12日腦 中風,自102年4月起至103年11月止則改由林素娥每月收取2 萬4,700元,共計49萬4,000元。總計林景煌取得租金100萬 9,000元、林素娥取得租金51萬7,500元、林芝蘭取得租金19 萬5,000元,均未返還予陳素月。茲因陳素月為系爭房屋之 出租人,係有權收取租金之人,林景煌及被上訴人未將上開 取得租金返還予陳素月,自屬侵權行為,並構成不當得利。 而林景煌死後,其繼承人僅林芝蘭1人,爰依侵權行為、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林素娥給付上訴人51萬7,500元; 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林芝蘭給付 上訴人120萬4,00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林素娥、林芝蘭應分別給付上訴人 51萬7,500元、120萬4,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之租金為陳素月收取後供作生活費 使用,縱非陳素月親自受領,亦係由林景煌代為收取後交付 之,故林景煌收取租金係基於陳素月之委任關係而為,且於 收取後均有交給陳素月,自無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可言。又 陳素月之系爭銀行帳戶為其與林景煌共同使用,其中華南銀 行帳戶係供2人證券投資金額進出使用,並無法區分轉出至 林景煌及被上訴人帳戶之金額即為系爭房屋之租金;且陳素 月復將存摺、印章授權林景煌保管使用,林景煌使用陳素月
之系爭銀行帳戶為資金之出入,自係基於陳素月之授權而無 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且系爭房屋於99年8月20日即以贈與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景煌,林景煌斯時即已繼受系爭房屋及 租賃契約,林景煌收取系爭房屋之租金,即非無法律上原因 或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嗣縱由林素娥續行收取租金,亦無不 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又如附表所示款項之匯款時間,最後1 筆為100年6月21日,距上訴人於103年10月23日提起本件訴 訟時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2年時效,爰為時效抗辯等語 置辯。對上訴人之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陳素月為林景煌之母,林素娥、林芝蘭則為林景煌之妻、女 ;林景煌業於102年10月11日死亡,陳素月則於105年1月15 日死亡。
㈡系爭房屋原為陳素月所有,於99年8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 轉登記為林景煌所有,林景煌於102年10月11日死亡後,則 由林芝蘭以繼承為原因取得所有權。
㈢陳素月前曾以其與林景煌間就系爭房屋之贈與行為,因陳素 月無意識能力致無贈與之合意,贈與行為有不成立或無效之 情事;及林景煌違反自己代理之規定,應依民法第416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撤銷贈與行為等情為由,起訴請求林芝蘭將系 爭房屋於99年8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 銷或命林芝蘭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素月,經原 法院以102年度宜簡字第131號簡易判決駁回陳素月之請求, 陳素月不服,提起上訴,經原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判 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在案(下稱另案移轉登記事件)。 ㈣系爭房屋自91年起陸續以陳素月之名義出租,其中97年4月1 日至97年10月31日期間出租他人經營皇后寢具名店,每月租 金2萬6,000元;97年12月1日至98年11月30日期間出租他人 經營東北味燒餅店,每月租金2萬2,000元;99年3月起出租 予呂文清經營維也納麵包坊,每月租金2萬5,000元(102年4 月起每月租金變更為2萬4,700元)。
㈤陳素月之系爭銀行帳戶有如附表所示之轉帳交易紀錄。 ㈥呂文清將100年1月至102年3月之租金共計67萬5,000元交由 林景煌收取;102年4月至103年9月之租金共計44萬4,600元 則交由林素娥收取。
上開各情,有房屋租賃契約、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往來明 細表暨對帳單、取款憑條、存款憑條、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另 案移轉登記事件歷審判決書、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登記謄本等 影本及戶籍謄本可稽〈見原法院103年度宜調字第130號卷(下 稱宜調卷)第9至10頁、第16至30頁、第32至51頁,本院卷一
第63至74頁、第91至93頁、第154、156、158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4至135頁),並經本院調取另案移 轉登記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均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主張不當得 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 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 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 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 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裁判要旨參照)。另按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林素娥、林芝蘭應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分別給付上訴人51萬7,500元、120萬4,000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上 訴人就各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五、上訴人雖主張林景煌擅自將系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分別提款 並轉匯至如附表所示帳戶,構成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云云, 並舉系爭銀行帳戶之往來明細表、取款憑條、存款憑條等影 本為證。經查:
㈠觀諸陳素月自承:華南銀行帳戶中,自96年1月26日至102年 12月21日有多筆林景煌買賣股票與權證之資金進出等情(見 宜調卷第16、19頁),另參酌證人即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營業員陳惠玲於另案移轉登記事件中具結證稱:伊記得陳素 月、林景煌均有使用華南銀行帳戶下單買賣股票,林景煌都 是在現場下單,陳素月是打電話等語(本院卷二第19頁反面 至20頁),並對照華南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表所示,足見華南 銀行帳戶內之存款並非均為租金收入,尚包含陳素月及林景 煌買賣股票所取得之款項,因該等金額已混同,自難認林景 煌自華南銀行帳戶存入附表所示各帳戶之款項,即為陳素月 應收取之租金,故上訴人主張林景煌擅自將應由陳素月收取 之租金匯至林景煌帳戶、林素娥帳戶及林芝蘭帳戶,構成不 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云云,並非可採。
㈡另參酌上訴人自承:因陳素月年事已高,系爭房屋之出租, 向來均由林景煌代為收取租金,系爭銀行帳戶亦交由林景煌 保管等語(見原審卷第2頁反面、第88頁),及於另案移轉
登記事件中自承:宜蘭市中山路的房子租給別人,所以我用 租金過生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頁反面),足見林景煌係 受陳素月之委託收取系爭房屋之租金,且陳素月復將系爭銀 行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付林景煌,供存入租金作為陳素月之 生活費用,則被上訴人辯稱陳素月將系爭銀行帳戶授權林景 煌管理使用等語,即非無據。又陳素月與林景煌共同使用華 南銀行帳戶進行股票交易乙節,已如前述,且依上訴人之主 張可知,第一銀行帳戶曾有3筆金額各為6萬、12萬、20萬元 之款項存入華南銀行帳戶中(見宜調卷第25至30頁),綜觀 上情,堪認系爭銀行帳戶確係陳素月授權林景煌統籌管理使 用,用以收取租金、支應陳素月各項費用及買賣股票。準此 ,陳素月既授權林景煌管理使用系爭銀行帳戶,則林景煌就 系爭銀行帳戶所為如附表所示之提款轉存行為,尚難認有何 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情事。況上訴人對提取如附表所示各 筆款項之取款憑條(見宜調卷第33頁、第35至42頁)上所蓋 用陳素月印文之真正並未爭執,則各該取款憑條上之印文既 屬真正,縱取款憑條非由陳素月親自填寫,除有確切反證證 明陳素月未授權林景煌填寫取款憑條領取款項外,應推定陳 素月有授權行為。本件上訴人迄未提出確切反證證明陳素月 未授權林景煌填寫取款條,自應認陳素月對林景煌確有授權 行為。
㈢綜上,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如附表所示自華南銀行帳戶所提領 之款項即為應交付陳素月之租金,亦無確切反證足以證明林 景煌未得陳素月之授權即提領系爭銀行帳戶之存款,且上訴 人就其所主張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等事實,復未提出其他 積極證據證明林景煌、林素娥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或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陳素月之權利,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應負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非可信。六、另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時,依 民法第425條之規定,其租賃契約既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 受讓人即當然繼承出租人地位,而行使或負擔租賃契約所生 之權利或義務(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100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系爭房屋業於99年8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 轉登記予林景煌乙情,已如前述,足見陳素月與呂文清於99 年2月3日就系爭房屋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自99年8月20 日起即由林景煌繼受出租人之地位,由其行使或負擔該租賃 契約所生之權利或義務,易言之,林景煌自99年8月20日起 即有收取系爭房屋租金之權利,故林景煌自100年起至102年 3月止,每月向呂文清收取租金2萬5,000元,非無法律上之 原因,亦非對陳素月之侵權行為,而林素娥係因林景煌於10
2年4月12日腦中風後,始自102年4月起代林景煌向呂文清收 取租金,亦無上訴人所指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情事。況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及出租人自99年8月20日起,已非陳素月 ,則系爭房屋之租金由何人收取均與上訴人之權益無涉。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林素娥、林芝蘭應分別給付上訴人51萬7,50 0元、120萬4,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 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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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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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提款帳戶、日期及金額 │ 匯入帳戶、日期及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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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華南銀行帳戶 │林景煌帳戶 │
│ │97年5月12日 │97年5月12日 │
│ │1萬元 │1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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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同上帳戶 │同上帳戶 │
│ │97年5月27日 │97年5月27日 │
│ │6萬元 │6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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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同上帳戶 │同上帳戶 │
│ │97年7月23日 │97年7月23日 │
│ │3萬元 │3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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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同上帳戶 │同上帳戶 │
│ │97年10月7日 │97年10月7日 │
│ │3萬元 │3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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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同上帳戶 │同上帳戶 │
│ │97年11月5日 │97年11月5日 │
│ │1萬元 │1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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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同上帳戶 │林素娥帳戶 │
│ │98年2月5日 │98年2月5日 │
│ │4萬元 │2萬元 │
│ │ ├───────────┤
│ │ │林芝蘭帳戶 │
│ │ │98年2月5日 │
│ │ │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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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第一銀行帳戶 │林三財第一銀行帳戶 │
│ │98年6月4日 │98年6月4日 │
│ │5萬8千元 │5萬8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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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華南銀行帳戶 │林芝蘭帳戶 │
│ │99年1月27日 │99年1月27日 │
│ │3萬5千元 │3萬5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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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同上帳戶 │同上帳戶 │
│ │99年5月6日 │99年5月6日 │
│ │7萬元 │7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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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同上帳戶 │同上帳戶 │
│ │99年9月1日 │99年9月1日 │
│ │2萬5千元 │2萬5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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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同上帳戶 │林素娥帳戶 │
│ │99年11月24日 │99年11月24日 │
│ │4,500元 │3,500元 │
│ │ ├───────────┤
│ │ │林景煌帳戶 │
│ │ │99年11月24日 │
│ │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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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同上帳戶 │林芝蘭帳戶 │
│ │100年2月25日 │100年2月25日 │
│ │2萬元 │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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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同上帳戶 │林景煌帳戶 │
│ │100年3月2日 │100年3月2日 │
│ │3萬5千元 │3萬5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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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同上帳戶 │同上帳戶 │
│ │100年3月14日 │100年3月14日 │
│ │4萬5千元 │4萬5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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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同上帳戶 │林芝蘭帳戶 │
│ │100年3月18日 │100年3月18日 │
│ │2萬5千元 │2萬5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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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同上帳戶 │林景煌帳戶 │
│ │100年6月21日 │100年6月21日 │
│ │5萬5千元 │5萬5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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