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1950號
TYDM,100,聲,1950,2011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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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9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吳聲照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謝萬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
入保證金(100年度執聲沒字第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聲照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吳聲照因受刑人即被告謝萬煌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 幣(下同)5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 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應命具保人繳 納指定之保證金並沒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規 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吳聲照確因受刑人即被告謝萬煌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出具現金50,000元保證,嗣被告因前揭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9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年8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 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聲請人於民國100 年4 月13日以傳票 送達至受刑人即被告位於桃園縣新屋鄉埔頂村10鄰埔頂21之 2 號住所,通知受刑人即被告於100 年4 月28日到案執行, 前開傳票因未獲本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收受,由郵務人員 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 份置 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寄存於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楊梅分局埔頂派出所以為送達,並曾經聲請人依具保人之 住所傳喚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即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具 保人仍未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且聲請人於100 年5 月10日核 發拘票命警至受刑人即被告前開住所拘提受刑人即被告,並 無所獲等情,有刑事保證金收據、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送 達證書、拘票、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監在押紀 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受刑人即被 告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足認受刑人即被告業已 逃匿,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 金50,000元。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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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