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1906號
TYDM,100,聲,1906,2011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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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9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創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年度執聲字第9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創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廖創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 決確定日期為民國97年2 月4 日,而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 ,其犯罪日期為96年10月10日,係在97年2 月4 日之前,是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 ,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 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 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 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 ,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 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附表:受刑人廖創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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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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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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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1 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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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96年12月8 日 │96年12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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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 機 關 │桃園地檢署 │桃園地檢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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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查 │ 案 號 │96年度速偵字第358 號│97年度偵字第101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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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 法 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96年度桃簡字第3161號│97年度易字第60號 │
│ 實 ├─────┼──────────┼──────────┤
│ 審 │ 判決日期 │96年12月24日 │97年1 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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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 法 院 │同上 │同上 │
│ 定 ├─────┼──────────┼──────────┤
│ 判 │ 案 號 │同上 │同上 │
│ 決 ├─────┼──────────┼──────────┤
│ │ 確定日期 │97年2 月4 日 │97年3 月3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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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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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