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1894號
TYDM,100,聲,1894,2011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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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8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子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子揚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劉子揚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 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 聲請就受刑人所受數有期徒刑之宣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受 刑人如附表所示犯行,確係在判決確定前所犯,聲請人之聲 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故裁定受刑人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 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679 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受刑人所犯 數罪中,其一不可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其餘各罪縱符合易科 罰金之條件,在定執行刑後,仍不得宣告易科罰金。本件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4 、6 、7 、8 、10所示各罪,雖 符合易科罰金之要件,然既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其餘各編號 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揆諸前揭解釋意旨,本件執行 刑仍不得易科罰金,允宜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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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