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1807號
TYDM,100,聲,1807,2011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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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80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葛家駿
選任辯護人 許永昌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涉犯詐欺案件(100 年度易緝字第26號),聲
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本件被告葛家駿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 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而有羈押 必要,於民國100 年3 月31日起執行羈押。三、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 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 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 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 題。經查,本件被告葛家駿雖否認犯行,惟有證人王儀臻邱雪玫范少懷、曾敏妃之證述在卷可稽,復有網頁列印資 料、名片、存摺影本、交易明細等件附卷足參,足認被告犯 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係經通緝到案,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 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及被告等人身 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本件羈押有必要性存在。至 被告稱家有老母及幼子,處境堪憐,核與法定停止羈押要件 未合,自難以此作為准保之理由。綜上所述,被告犯罪嫌疑 重大,羈押之原因仍存在,且有羈押必要,其聲請停止羈押 ,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林維斌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明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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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