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7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文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92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文國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為同法第53條所明定,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 之目的在於「特別預防」之考量,行為人每次犯行所應科處 之刑應以其行為不法程度為其刑罰之上限(應報理論,此在 原審各該判決決定宣告刑時已經有所衡量),輔以一般預防 及特別預防作為刑罰目的而量定其刑,當行為人判決確定前 犯數罪且分別確定在案,法院於先前已確定之各該案件無法 判定何種刑罰可以達到預防之目的,只有透過事後再一次的 審查,來給予被告最適當之刑罰,過度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 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若各罪雖符合定應執 行之要件,但均已執行完畢,自無再從預防之考量而有定執 行刑之必要。是定應執行刑要於受刑人所犯數罪尚未執行完 畢前,如已全部執行完畢,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 ,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是受刑人所犯數罪均已執行完 畢者,檢察官已無須再行指揮執行,即無聲請法院定應執行 刑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黃文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惟均已執行完 畢等情,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辦 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即無聲 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