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0年度,178號
TYDM,100,簡上,178,201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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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思輅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林哲倫律師
      黃曼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2 月14
日所為99年度壢簡字第257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618 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
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思輅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思輅翁雪麗為夫妻,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 第1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黃思輅於民國99年7 月22日晚間11 時許,與翁雪麗在桃園縣平鎮市○○路2 之36號住處發生糾 紛,黃思輅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捶打翁雪麗之頸 部、手臂等身體部位,並以腳踢翁雪麗之肋骨,致翁雪麗受 有右胸挫傷併右第6 及第7 肋骨線狀骨折、右頸部、右手腕 、右手臂、右手肘及右大腿多處挫傷瘀青、臉部多處抓痕及 右眼結膜挫傷等傷害。嗣經翁雪麗就醫並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翁雪麗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 官提起上訴,本院改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黃思輅、被告之選任辯 護人以及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 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 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 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思輅於本院100 年1 月3 日原簡易案 件開庭訊問程序、100 年5 月27日準備程序、100 年6 月22 日審理程序時均坦承無訛(見本院99年度壢簡字第2577號卷 第10頁、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178 號卷第49頁反面、第73 頁、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核與告訴人翁雪麗於警詢、偵 訊中指訴、證述(見偵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26頁至第27頁 )之情節相符,互核一致,復有中壢敏盛醫院99年7 月23日 診斷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 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各1 份(見偵卷第11頁至第 15頁)、告訴人翁雪麗受傷照片3 張(見偵卷第29頁至第30 頁)等在卷可按,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請上字第47號上訴書所載。
三、核被告黃思輅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 。又被告黃思輅與告訴人翁雪麗係夫妻關係,二人間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此為被告不否認 ,且有被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1 份在卷可 查(見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178 號卷第17頁),本件被告 係對於家庭成員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且已成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應屬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該條 項並無罰則規定,因此應僅依刑法傷害罪論處。又被告於上 開時地毆打告訴人即被告之妻翁雪麗之頸部、手臂等身體部 位,係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於同一時、地毆打對方多次, 惟仍屬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單純一罪之 接續犯,論以一罪已足。
四、本件原審詳察,以被告黃思輅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然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 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 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原審審酌被告黃思輅與告訴人翁雪麗為夫妻,目前仍 同住於一屋簷下,被告罔顧夫妻關係,對告訴人動手毆打, 致告訴人受有右胸挫傷併右第6 及第7 肋骨線狀骨折、右頸 部、右手腕、右手臂、右手肘及右大腿多處挫傷瘀青、臉部 多處抓痕及右眼結膜挫傷等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犯後能坦承犯行,並勇於當庭認錯請求告訴人原諒,對於 告訴人提出之三項和解條件,僅無法同意告訴人要求將新臺 幣(下同)2 千萬元匯入兩人之夫妻共同帳戶(此部分原審 判決誤繕為告訴人帳戶,應予更正之),但願提出500 萬元 作為共同基金,再提出10萬元作為本件和解金額做為代替, 堪認被告對於本次犯行深感悔意,並積極尋求告訴人之諒宥 ,犯後態度極佳;惟告訴人心意已決,經本院多次勸諭應考 量夫妻往後感情生活,告訴人仍堅持拒絕和解;兼衡被告素 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按,惟被告之行為確已觸法,應受制裁等一切情狀,量處 拘役10日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衡諸原審量 刑之準據之一係認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極佳為量 刑基礎,然卻未論及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否認犯行,直至 100 年1 月3 日於本院簡易案件開庭訊問時,經法官勸諭始 生悔悟之意,此時離案發時間已逾5 月餘,其犯後態度雖終 能坦承犯行尚值肯定,然實難認係態度極佳,又被告犯罪手 段為使用暴力,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所載遍及全 身之傷勢,且被告因與告訴人未能達成和解之共識即未提出 任何賠償,迄今均未彌補告訴人所受身心之傷害與痛苦,是 原審所認定之被告犯後態度、犯罪情狀,以及被告之犯罪手 段是否嚴重等情已有未當,故原審處以拘役10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其量刑實失之過輕,而難認 已符合比例及公平原則,而有輕重失衡之情形,尚有未當。 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判決有所指摘,為有理由,原審 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五、爰審酌被告黃思輅僅因告訴人翁雪麗與其相處間之摩擦,及 於案發時發生糾紛口角即傷害告訴人之犯罪動機,及其歷經 偵查、審理之程序,直至本院簡易案件審理中始坦認犯罪, 犯後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毆打告訴人所致之傷害遍及告訴 人多處身體部位,除造成告訴人身體有多處挫傷、瘀傷外, 甚至使告訴人受有右胸挫傷併右第6 及第7 肋骨線狀骨折, 被告本件傷害行為不僅致告訴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亦使告 訴人之心理承受相當痛苦與恐懼,是其對告訴人所造之危害



甚為嚴重;被告雖亦提出受有雙手、左大腿、左膝、左小腿 多處擦挫傷之中壢敏盛醫院99年7 月28日診斷證明書(見偵 卷第41頁),惟觀諸被告所受之傷害顯較告訴人輕微,難以 當時告訴人亦對被告反擊而卸責。再參酌被告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迄今終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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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