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258號
上 訴 人 詹坤霖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被 上訴人 鍾奕坤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鍾奕村
劉憲治
劉奕蘭
劉絳玉
鍾奕城
鍾瑞齡
鍾奕鉅
鍾曼鴻
鍾泳核(原名鍾奕鑄)
鍾豪(原名鍾奕梵)
林昭福
林信義
都林輝子
黃福義
黃彥儒
黃韻瑾
黃韻文
鍾秀雯(即鍾奕正之承受訴訟人)
鍾張彩雨(即鍾奕正之承受訴訟人)
鍾秀惠(即鍾奕正之承受訴訟人)
鍾佳峻(即鍾奕正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鍾秀玲(即鍾奕正之承受訴訟人)
陳蓁穎(即鍾彩霞之承受訴訟人)
陳思涵(即鍾彩霞之承受訴訟人)
陳伯侃(即鍾彩霞之承受訴訟人)
鍾英旭(即鍾奕乾、鐘張麗素之承受訴訟人)
鍾英明(即鍾奕乾、鐘張麗素之承受訴訟人)
鍾英亮(即鍾奕乾、鐘張麗素之承受訴訟人)
廖鍾秀玉(即鍾奕乾、鐘張麗素之承受訴訟人)
鍾文萍(即鍾奕雄之承受訴訟人)
鍾淑芳(即鍾奕雄之承受訴訟人)
鍾育盈(即鍾奕雄之承受訴訟人)
鍾佩純(即鍾奕雄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
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4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鍾彩霞於民國103年11月4日死亡,經上訴人聲 明由其繼承人陳蓁穎、陳思涵及陳伯侃承受訴訟(本院卷㈠ 第187頁),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稽(本院卷㈠第141 頁至145頁)。被上訴人鍾奕乾於104年11月10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鍾張麗素及鍾英旭、鍾英明、鍾英亮及廖鍾秀玉;鍾 張麗素復於105年6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鍾英旭、鍾英明 、鍾英亮及廖鍾秀玉,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憑(本院 卷㈡第175頁至179頁),並據上訴人聲明應由各該繼承人承 受訴訟(本院卷㈡第174頁)。被上訴人鍾奕雄於105年10月 27日死亡,經上訴人聲明由其繼承人鍾文萍、鍾淑芳、鍾育 盈、鍾佩純承受訴訟(本院卷㈢第50頁),有戶籍謄本及繼 承系統表可據(本院卷㈢第51頁至56頁)。核均無不合,均 應予准許。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項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453 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程 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 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 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127 號判例參照)。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 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 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 於本案之訴訟行為;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 確定者,如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 止之原因者,其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民事 訴訟法第168 條、第188條第1項本文及第56條第1項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程序當然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 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故在當然停止間,法院如為終結 本案之裁判行為,自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 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訴訟程序當然停止間,法院及 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於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死亡,在其法定繼 承人全體依法承受訴訟以前,法院不得逕行裁判」(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於訴訟進
行中發生當事人死亡,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在其法定繼承人 全體依法承受訴訟前,倘法院逕列已喪失權利能力之人為當 事人,而予以裁判,即非合法。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於103年9月2 日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 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起訴時固以原登記共有人鍾彩霞為共同被告, 惟鍾彩霞於原審繫屬中之103年11月4日死亡,有鍾彩霞之除 戶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2 頁),且鍾彩霞於原審 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之規 定,其訴訟程序於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 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詎原審未依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88 條第1項規定停止訴訟程序,且仍列已喪 失權利能力之鍾彩霞為當事人,續對已死亡之鍾彩霞為送達 (見原審卷第21-2 2頁)進行訴訟程序,尚且於104年6月16 日言詞辯論審理時,以鍾彩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准許上訴人一造辯論之聲請(見原審卷第128 頁反 面),並於104年7月14日逕對鍾彩霞為實體判決,自難謂合 ,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 令。又原審前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部分,上訴人已表明廢 棄發回原審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4 頁反面),故本事件顯 未能由兩造全體合意由本院自為實體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 程序之瑕疵至明(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2項規定參照)。且 鍾彩霞之繼承人未實際參與原審審理程序,顯有礙其審級制 度之利益,況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兩造(全體共有人)必須合 一確定,具有不可分之關係,則原審所踐行訴訟程序既有重 大瑕疵,且有維持當事人審級制度利益之需,自有將本事件 全部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從而,上訴人執此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發回,即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 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陶亞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