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仲熙
郭志銘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64
8 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仲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志銘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被告陳仲熙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以95度桃簡字 第1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5年10月31日入監 執行,甫於96年1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郭志銘前 於94年間因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 字第2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犯竊 盜罪,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經上訴駁回確定,上開2 案經本院於96年7 月16日以96年 度聲減字第870 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有期徒刑 2 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月確定,郭志銘於95年6 月11日入監執行至95年8 月10日,於95年8 月11日出監,復 於96年6 月25日入監執行,於96年7 月16日因減刑而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出監。詎陳仲熙、郭志銘仍不知悔改,於99年12 月5 日下午2 時10分許,由郭志銘騎乘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 8FV-137 號重型機車搭載陳仲熙,行經桃園縣大園鄉「華興 公園」池邊(即桃園大圳第6 支線第12號池),見公園步道 旁之桃園縣大園鄉鄉○○○○路燈地下纜線塑膠管線破損, 電纜線一端裸露在外,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推由郭志銘騎乘上開機車,由陳仲熙乘坐於機車後 座,並徒手拉扯電纜線一端,由郭志銘發動機車,並利用機 車前行動力拖出塑膠管中之電纜線,以此方式竊取桃園縣大 園鄉公所所有之公物電纜線3 條,共112.5 公尺(價值新臺 幣13 5,000元)得手。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經路過民眾呂聰 益發現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志銘、陳仲熙於99年12月22日檢
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99年度偵字第3164 8 號卷第64頁至第66頁),就被告陳仲熙、郭志銘竊盜之經 過,業據證人呂聰益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99年度偵字第31 648 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就桃園縣大園鄉鄉公所所有之 公園路燈電纜線失竊之事實,亦據證人巫秀堅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31648 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復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及失竊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稽(見99 年度偵字第31648 號卷第28頁至第31頁),堪認被告陳仲熙 、郭志銘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陳仲熙、郭志銘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陳仲熙、郭志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 罪。被告等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係 共同正犯。被告等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記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2 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等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且竊取桃園縣 大園鄉鄉公所設置於公園之公共設施,影響公共利益,惟考 量被告徒手竊取上開財物之犯罪情節,所竊之財物價值,且 其後業經被害人領回,並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32 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廣于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寶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