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欣志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69
66號、第775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任欣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外,證據及理由部分並補充: ⑴被告任欣志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 17至20、217至219 頁)。
⑵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恐嚇犯行、犯罪事實欄一 ㈣所載99年11月19日之恐嚇犯行,各係以單一之恐嚇犯意, 以同一言詞恐嚇之行為,於時間密接下,分別對於被害人楊 允逸及其母白昭美(一㈠部分)、被害人陳建翰及陳武治( 一㈣部分)為恐嚇之舉,均屬接續犯,則其各以接續一行為 恐嚇楊允逸及白昭美(一㈠部分)、被害人陳建翰及陳武治 (一㈣部分),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以一恐嚇罪論處。 ⑶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 第3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於96年9 月7 日確定,緩刑尚未撤銷(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是前案並未經徒刑執行完畢,公 訴意旨認為本案構成累犯云云,應屬誤會,允宜敘明。二、被告自白犯罪,而檢察官亦具體求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被告 當庭表示同意,願受上開科刑之範圍(見本院卷第219 頁) ,經本院徵詢被害人之意見,被害人亦表示已與被告達成和 解,不再追究等情(見本院卷第212 頁),又被告均與本案 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有和解書4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22、68 、69、144 頁),本院審酌各情,認上揭求刑為適當,爰依 被告及檢察官之請求,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就所宣告刑及所定執行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是依刑事簡易判決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 本件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第344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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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事實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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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任欣志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
│ │重利犯行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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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任欣志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
│ │恐嚇犯行 │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任欣志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
│ │重利犯行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任欣志以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
│ │恐嚇犯行 │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
│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任欣志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
│ │重利犯行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任欣志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
│ │恐嚇犯行 │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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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任欣志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
│ │於99年7 、8 月間之恐嚇犯│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陸月│
│ │行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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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任欣志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
│ │於99年11月19日之恐嚇犯行│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
│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