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勝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
偵字第326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勝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事 實
一、李勝煌與張翠娥係夫妻,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 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李勝煌懷疑張翠娥與公司同事 陳能双關係親暱,而與李勝煌之感情生變,兩人為此時常吵 架,感情不睦。嗣於民國99年12月24日上午10時許,因張翠 娥已計畫於當日購買新車及交車,遂在桃園縣龍潭鄉○○路 ○ 段366 巷31號住處之1 樓客廳,詢問李勝煌要不要使用舊 車,李勝煌沒好氣地回答:「你都不要的車,我幹嘛要用」 ,張翠娥亦回應:「那以後小孩你就用機車接送」,雙方進 而發生爭吵,且愈吵愈烈,張翠娥推了李勝煌一下,李勝煌 亦不甘示弱,將張翠娥推倒在地,李勝煌於怒氣未消之情下 ,竟基於殺人之犯意,衝出客廳至車庫內取出長約1 公尺之 機車煞車鋼索1 條(事後已丟棄於垃圾桶內滅失)後返回客 廳,從張翠娥之背後繞頭頸兩圈(上方繞經口唇、下方繞經 甲狀軟骨上),在背側交叉後,用力絞勒頸部致張翠娥窒息 死亡。李勝煌自知鑄下大錯,為掩飾犯行,決定誤導警方辦 案以免殺人犯行曝光,先將鋼索解開,並將張翠娥所著上衣 反摺掀蓋住張翠娥之臉部,再持美工刀將胸罩正面中間割斷 ,復以美工刀將張翠娥所著黑色褲襪及內褲割開(毀損部分 未據告訴),且褪至膝蓋處,因張翠娥內褲上墊有衛生紙, 李勝煌復將衛生紙塞進張翠娥之陰部,又將擦手用後之衛生 紙一併塞進張翠娥之陰部內,並將張翠娥屍體塞進停放在車 庫其所有之車號LR-2630 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內。李勝煌 即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至桃園縣龍 潭鄉○○路100 號之「黃梅生紀念館」前,因該處竊車案件 頻傳,李勝煌故意將車鑰匙留在車上,且在車門未上鎖之狀 態下,將該自用小客車停放此處,計畫由不知情之竊賊竊車 時,順將張翠娥之屍體一併移走。惟李勝煌將該自用小客車 停放在黃梅生紀念館前之舉動,恰為當日與張翠娥相約偕同 領取新購車之陳能双目睹,陳能双見步出車外者為李勝煌, 而非張翠娥,雖覺有異,惟不敢向前追問。嗣張翠娥之親人 得知張翠娥已數日未返家,察覺有異,乃到處向親友打聽行
蹤。陳能双得知後,於99年12月26日上午11時許,打電話給 張翠娥之兄張瑞芳,告知其曾見李勝煌將張翠娥之自用小客 車停放在黃梅生紀念館附近乙事,因遍尋不著張翠娥,張翠 娥之父張國夫遂立即報警,並會同李勝煌、張瑞芳、桃園縣 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員警至該自用小客車停放處,並打開後 車廂,果發現張翠娥之屍體。警方遂組成專案小組,由員警 先與李勝煌一同至陳能双住處,並同至桃園縣警察局龍潭分 局製作筆錄,希能從關係人李勝煌、陳能双獲得相關情資, 部分員警則在現場鑑識、查訪、調閱現場錄影帶,李勝煌於 99年12月26日下午4 時許,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龍潭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李立春查知上述事實前,自首 供承上情並願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李勝煌於審判外不利於己之陳述有證據能力。理由:按 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 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 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 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查,被告於準備程序、審 判期日對於檢察官所提出其警詢、偵查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 均不爭執,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認司法警察、檢察官於製 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法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 是被告審判外之不利己之陳述筆錄係出於其任意性所製作, 具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陳能双、張國夫、張瑞芳、陳正良審判 外陳述筆錄,均有證據能力。理由: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外 之人即證人陳能双、張國夫、張瑞芳、陳正良兼或於警詢、 偵訊之書面陳述筆錄,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惟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該陳述做成之情況 ,並無任何違法或其他欠缺外部可信性之情事,依前述「同
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該等筆錄均具證據能力。 ㈢卷內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 年3 月14日法醫理字第10000000 02號函所附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均屬被告以外之人, 其於審判外所為鑑定未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 又無客觀上不能接受詰問之情形,本應無證據能力,惟經當 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鑑定報告做成之情況,並無任 何違法或其他欠缺外部可信性之情事,依前述「同意性」之 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㈣另卷內黃梅生紀念館前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100 年1 月28日桃警鑑字第1000022002號函所附本案現 場勘察報告、檢察官相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汽車買賣契約書,核屬書證性質,復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 得之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勝煌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能双、張國夫、張瑞芳、陳正良於偵 查中;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李立 春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本案構成自首之部分, 詳下述),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汽車買賣契約書、現場勘察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0 年1 月28日桃警鑑字第1000022002號函所附本案現場勘察報 告、勘驗筆錄、解剖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100 年3 月14日法醫理字第1000000002號函所附解 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附卷(參偵查卷第29頁、第30頁、第 34頁至第39頁、第59頁至第102 頁,相字卷第15頁、第23頁 、第25頁、第28頁至第33頁、第36頁至第45頁)可佐,足見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 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 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及第2 款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勝煌係被害人張翠娥之夫,為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是核被告上開所為, 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 條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罪。再刑法第62條 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 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
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 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 法院72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查,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李立春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 稱:99年12月26日上午發覺被害人陳屍在前開自用小客車後 ,龍潭分局當時分成幾個小組來處理,部分員警負責查訪證 人、有的在現場採證、有的調閱周遭錄影帶,伊負責與被告 溝通,當時派出所員警有告知被告看到被害人屍體後異常冷 靜,且陳能双曾看到被告將前開汽車停放於上址,此與當時 調閱之錄影帶時間吻合,因而決定嘗試與被告溝通;伊告知 被告若將來調閱較清晰之錄影帶影像將可證明是何人曾出現 在現場,伊又讓被告之小孩與被告溝通,雖未明確告知如果 現在坦承就構成自首,但曾告以坦承犯行可以為自己爭取輕 判的機會,被告因而坦承犯行,伊就交由其他員警製作筆錄 等語,可見李立春在與被告溝通之前僅掌握「被告態度冷靜 」、「陳能双曾看到被告將前揭汽車停放在上址,與錄影帶 顯示之時間吻合」等情資,能否謂本案偵辦機關已有確切之 根據而得為被告涉有前述殺人犯行之合理可疑,甚有疑問, 尤其證人李立春進一步證稱:當時也曾懷疑過陳能双,在被 告沒有承認之前,陳能双也始終是犯罪嫌疑人之一;若陳能 双在警詢坦承犯行,也很有可能會排除被告之犯罪嫌疑;被 告坦承犯行後,並未反覆不承認;當時在分配任務時並非經 擔任突破被告心防之任務,而係因被告為被害人之先生,希 能從此瞭解多一點案情資訊等詞(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第 68頁反面、第69頁)。益徵本件偵辦員警並未有任何確切之 證據,而係單純主觀懷疑被告可能有涉案,在與被告溝通、 嘗試瞭解案情後,被告乃主動向員警供認其犯行,而接受裁 判,揆之前開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 至為明確,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卷內 被害人之父張國夫提出之自由時報資料雖載明「李勝煌一度 辯稱不知道老婆的下落,但警方發現他神色緊張,左手有被 指甲抓傷的痕跡,調閱監視器又發現,李勝煌當時開車到現 場停好後,一打開車門就快速步行離去,李才坦承犯案,警 訊後依殺人罪嫌移送」(見本院卷第48頁),依此似可認警 方係掌握上開關鍵性證據而令被告坦承犯行,然證人李立春 對此證稱:當時調得之錄影帶因距離之關係,所以無法確認 是何人停車,後來被告坦承後,才又調到可以清楚辨識被告 影像的錄影畫面;當時有發現被告手上有抓痕,但仍無法確 定是死者掙扎所造成,直到被告坦承後,才經由被告供述得 知是被害人所抓傷,該則報導並非伊提供給新聞記者等語,
顯見前揭新聞報導內容與事實有違,自無從影響本案構成自 首之認定,亦甚明確。爰審酌被告與其妻因汽車問題發生口 角,竟情緒失控憤而加以殺害,其犯罪動機甚有可議,且其 恣意剝奪他人生命法益,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犯罪情節甚 重,惟本院以為行為罪責乃刑罰之上限,應以行為不法內涵 之程度為刑罰之上限(罪責原則),並斟酌一般預防及特別 預防之刑罰目的,務求「罪刑相當」,過重的刑罰無助於反 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本案被告 不論是在偵查及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足認 其已知悔改,公訴人雖認被告「性情暴戾、手段兇殘、犯後 又要掩飾犯行,惡性非輕」,而請求本院判處重刑,惟查被 告為了要照顧子女而將上班時間調整為中班,在談到離婚之 前,所賺取之薪資也都全數交給被害人;又因懷疑被害人與 陳能双有親暱關係而與被告感情生變等情,此經被告、被告 之子女李家興、李燕妮、李家綺陳述在案,且有本院100 年 度訴字第104 號判決書(判決書事實欄明確記載被告因故知 悉被害人與陳能双有親暱關係,而向綽號「少帥」之男子透 露此事,該案被告李銀頴竟與「少帥」持被害人與陳能双之 親密照片向陳能双索取「遮羞費」,李銀頴因而犯剝奪行動 自由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 元折算1 日)在卷可查,可認被告已盡其為人父之責 任,應非對於家庭不聞不問、性情暴戾、經常對被害人、子 女施以言語、肢體家庭暴力之人,而李家興於本院準備程序 更稱曾經看到被害人單獨與某男子至國外出遊之照片,有一 次還看到被害人寫的希望被告趕快去死、希能快點離婚之字 條等語,憑此可認被告與被害人間之關係生變並非一朝一夕 ,案發當時之口角衝突事出有因,或係出於長期感情不睦之 肇因,難以完全歸咎於被告,被告於盛怒下殺害被害人實屬 不該,但非僅出於「細故」之動機,毋寧是出於多年來對於 與被害人相處所生之憤怒、失望、不滿之情緒之累積,本院 另斟酌李家興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本院從 輕量刑;李燕妮、李家綺對量刑並無意見;被害人之父張國 夫則表示被害人已經嫁給被告近20年,被告竟將之殺害,請 求本院判處重刑等被害人家屬之意見,及又衡以被告並無任 何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未扣案之機車煞車鋼索1 條,固係 被告所有,為供其犯本件殺人犯行所用之物,然其已於行兇 後棄置於公司每日均處理之垃圾桶內,顯已滅失不復存在, 此為被告是認在卷,自無由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藍色外套、 米色褲子雖係被告行兇時所穿之衣物,然非行兇之工具,與
所犯殺人犯行並無絕對、必然之關係,扣案之美工刀則非供 其殺害被害人所用之物,而係被害人死亡後割破其衣物用以 掩飾其犯行所用,自與殺人犯行無涉,要難為沒收之宣告, 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件為強制辯護案件,基於被告訴訟權、辯護權之保障,更為實踐法院訴訟照料之義務,依據最高法院近來判決意旨,被告上訴如未敘述上訴理由,其辯護人有義務為被告撰寫具體之上訴理由,被告亦得請求辯護人代其撰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 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