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7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陳美蓮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
偵字第2586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陳美蓮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在址設桃園縣桃 園市○○路1 號之本署第19偵查庭外」,應更正為「在址設 桃園縣桃園市○○路1 號之本署第19偵查庭外之不特定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有蓮因素有嫌隙,然卻不思以理性 管道溝通,反以情緒性之辱罵言語相加,所為非是,惟念被 告於偵訊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被告犯罪之手 段、動機、目的,對於告訴人名譽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良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