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七五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九二、一八六
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平日以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載運廢五金從事跳蚤市場之買賣為業,為從事駕 駛業務之人。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明知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力降低而無法為安全之駕駛,且無駕駛 執照不得駕駛汽車,卻仍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許,在台中市○○路○ 段與進德路口,與朋友飲用高梁酒後,致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 意力無法集中等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仍無照駕駛車號AI-四三五 五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台中市○○路○段由進德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 午五時二十分許,途經台中市○○路○段與自由三街口,欲左轉自由三街時,原 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朗、路面無障礙、視距良 好之情形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且不勝酒力,貿然於該交岔路 口左轉,適同一時、地,有甲○○駕駛車號YIL-二八0號重機車,沿台中市 ○○路○段由復興路往進德路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路口,乙○○因前開疏失而撞 及甲○○駕駛之重機車,致甲○○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臉部擦傷、前臂 挫傷合併血腫等傷害。嗣經警據前往處理,當場測得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八四亳克。詎乙○○於肇事後,仍不知悔改,復另行於二十日後之九 十年十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台中市○○路跳蚤市場飲用啤酒後,有含糊不 清、呆滯木僵等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無照駕駛車號AI-四三五五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台中市○○路○段由復興路往進化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 一時五十分許,途經台中市○○路○段與自由三街口,左轉自由三街欲往南京路 方向行駛時,因酒後不勝酒力,不能為安全之駕駛,致疏於注意駛入對向車道而 擦撞由黃克賢所駕駛,沿台中市○○○街由南京路往自由路方向行駛之車號Y三 -一八一號營業用大客車,致該車前保險桿受損。嗣經警據報往前處理,並當場 測得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八三亳克。二、案經甲○○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 並經證人黃克賢證述屬實,復有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濃 度測試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二份及現場照片八張附卷可稽,而告訴人甲○○因本次車禍 致受有事實欄所述之傷害,亦有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一份附卷可資佐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 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規則之規定,依當時情況天候為晴、路面無障礙、視距良 好之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且酒後又 無照駕車而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前揭所述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被告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甲○○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過失傷害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經總統公布增訂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將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亦納入刑事處罰之範疇,該條規定並自 同年月二十三日正式施行,犯本條之罪係屬抽象危險犯,其立法目的在嚇阻酒後 駕車,危害公眾安全及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 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 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 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 ,欲以劃一標準遽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惟參考德國、美國 之認定標準,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亳克以上者,肇事率為 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 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 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亦採斯旨,有該函一份附卷可稽。另就醫 學文獻所知,單次飲用酒精後之生理、心理變化,主要與代謝酒精的兩種主要酵 素乙醇去氫脢(簡稱ADH)及乙醛去氫脢(簡稱ALDH)有關,ADH作用 乃將血液內之乙醇代謝為乙醛,因而決定酒精代謝之快慢,而ALDH則再將產 生之乙醛進一步代謝,最後成為其他碳水化合物,而「飲酒後會產生臉潮紅、頭 痛、心跳加速等自主神經系統亢奮現象,主要乃與乙醛在血液中蓄積的程度有關 」。雖然ALDH的代謝能力會因個人體質而有所差異,故每個人飲酒後之生理 反應不同,惟ADH則個別差異不大,因此同種族間之酒精濃度得判定酒精對於 人體影響之程度,當血中酒精濃度於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二五亳克時,將造 成飲酒者輕度協調功能降低;而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二五至0.四0亳克 時,肇事率為平常之二至六倍,而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四0至0.五0亳 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六至七倍,而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五0至0.五五 毫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七至十倍,(參照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 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及中央警察 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蔡中志教援之研究報告,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
係一文,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十一月編印「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 相關論文資料第四十九頁)。從而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 公升0.二五亳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 有明文。本件肇事當時天氣為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 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份附卷可稽,被告二次酒後駕車而肇事,且被告 肇事後經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當場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分別達每公升0. 八四、0.八三毫克,且被告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 中之酒醉現象,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二份附卷可佐 。因此,基於以上之客觀事實,足認告駕車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程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犯二次服用酒類 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 於八十五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 定,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各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又被告無照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 第一項之規定,就過失傷害部分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酒後已不能 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安全,貿然駕車及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判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郭 德 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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