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1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國富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45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國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檯「禮品販賣機彈珠台」貳台(各含IC板壹片)及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高國富自 民國99年2 月中旬起至為警查獲止非法經營本件電子遊戲場 業,其經營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性質,故其 於前開期間內持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乃為反覆執行 業務行為之接續動作,應為實質上一罪,祇論以一非法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罪。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檯「禮品販賣機彈珠台 」2 台(各含IC板1 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扣 案之現金新臺幣1,270 元,則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 被告供明在卷,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 規定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 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 3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家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