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1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伯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6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伯紅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伯紅與曾銀杏(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因細故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於民國10 0 年1 月18日19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村○○路520 巷 34號前,先徒手拉扯曾銀杏頭髮及手臂,又持高跟鞋(未扣 案)敲打曾銀杏,並將曾銀杏推倒在地,致曾銀杏受有頭枕 部皮下血腫、右肩部挫傷、頸部挫傷、右腕挫瘀傷3 公分及 右小腿擦傷5 公分等傷害。案經曾銀杏訴由桃園政府警察局 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葉伯紅固坦認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曾銀杏發生拉扯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是曾銀杏先 出手打伊,並拉扯伊的頭髮,拉扯中造成伊的大腿受傷,伊 才反擊,可是伊並沒有打到曾銀杏,因牙鐘萬擋住伊與曾銀 杏,並抓住伊,而曾銀杏的兒子也在現場,伊根本打不到曾 銀杏,曾銀杏就故意跌倒在地上,自己在地上打滾,曾銀杏 頭部的傷應該就是故意在地上打滾時撞到頭的,後來牙鐘萬 就叫救護車云云。惟查,據證人曾銀杏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證述:當時伊下班返家並約牙鐘萬推拿治療,甫進門 就聽到被告敲門,伊出門後被告就破口大罵,一邊辱罵伊時 ,也同時毆打伊、推伊、踢伊,甚至拿高跟鞋打伊,導致伊 跌倒,在過程中,伊有出手抵擋保護伊自己,並沒有碰到被 告,牙鐘萬也在旁阻止被告,但被告仍然打罵不休,直到牙 鐘萬報警,警員到現場處理之後,被告才罷手,整個過程約 3 至5 分鐘,伊的兒子當時在廚房煮飯,等伊兒子出來時伊 已經倒在地上等語(見偵卷第5 頁、第21頁、第22頁、第24 頁),核與證人牙鐘萬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當 天伊的客戶曾銀杏告知伊她大約在晚間6 時55分許會下班返 家,請伊到她的住處進行推拿,伊即依約前往,伊一進曾銀 杏住家門口,被告就在曾銀杏住家門口叫門,曾銀杏一出門 就遭到被告劈頭大罵,之後被告開始動手攻擊曾銀杏,先用 高跟鞋踢曾銀杏的腳,並抓曾銀杏的頭髮,甚至將曾銀杏推
倒在地上,伊當時有試圖要阻止葉伯紅,但是阻止不了,伊 有打119 請救護車載曾銀杏去醫院急診,也有報警處理,在 警察到達之前,雙方已經停止拉扯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4頁 、第22頁、第23頁),另觀諸證人曾銀杏於雙方衝突後,於 當日20時6 分許隨即至衛生署桃園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頭 枕部皮下血腫、右肩部挫傷、頸部挫傷、右腕挫瘀傷3 公分 及右小腿擦傷5 公分等傷害,亦有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 書1 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7頁),核與被告所稱證人曾銀 杏自己在地上打滾撞到頭所致不相符,被告前揭所辯,核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 告係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曾銀杏,使告訴人曾銀杏受有上 開傷勢,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曾銀杏和解或賠償之態度, 犯後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持 以傷害告訴人曾銀杏所用之高跟鞋,為被告所穿著應屬被告 所有之物,惟並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尚仍存在,為免將來 沒收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沈秀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