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金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薛承軒
林金鵬
李元宏
邱坤弘
張世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泗洽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30日本院103 年度金訴字第1 號第
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 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 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 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 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二、查本件上訴人張世傑、邱坤弘、李元宏、薛承軒、林金鵬( 下稱上訴人張世傑等5 人)於民國105 年12月30日對於本院 105 年11月30日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見本院卷四第360 至 363 頁),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業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3日裁定 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分別於同 年月24日送達各上訴人,有該裁定及送達回證在卷可證(見 本院卷四第364 至368 頁),然上訴人張世傑等5 人逾期仍 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 第369 頁),是上訴人張世傑等5 人之上訴為不合法,均應 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邱景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