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信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0年度,107號
TYDM,100,桃簡,107,2011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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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文淵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緝字第144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文淵成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第1 行「游文淵於民國99年9 月 底前某日」,應更正為「游文淵於民國98年9 月29日前之97 、98年間某日」;犯罪事實第1 行至第3 行「拾獲胡妤庭所 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及NOKIA 牌、型號3310之行動 電話1 支」,應更正為「拾獲胡妤庭所有交由簡黃彩珊使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及NOKIA 牌、型號3310之行動 電話1 支」;犯罪事實第4 行「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應更正為「游文淵復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接續 之犯意」:理由部分應補充「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 電話係由胡妤庭之婆婆簡黃彩珊使用,但因為電池故障,所 以簡黃彩珊未再使用,也不清楚該手機於何時何地遺失,胡 妤庭於發現手機遺失後,有撥打0000000000門號,接聽者以 台語稱自己游文淵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胡妤庭於警詢、 偵訊時證述明確,而證人沈正宗於偵訊時亦證稱:游文淵曾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給伊,大約有 20通等語,顯見上揭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確由被 告使用無訛。再者,證人簡黃彩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證稱: 伊不會將手機裡的小卡片拿出來,伊最後一次使用手機時, 手機如充飽電,是可以對外撥通的等語,顯見簡黃彩珊門號 0000000000號之SIM 卡,係連同手機一併遺失無訛。而證人 劉瑞祝於偵訊時復證稱:被告本來只有一支電話,有一段時 間他拿兩支電話。我會覺得奇怪,是因為被告在巷口人力公 司作粗工,經濟狀況不是很好,又不是做生意的,幹嘛拿兩 支電話等語,佐以被告有使用上揭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門號,以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係連同手機一併遺 失等節,被告確有侵占脫離簡黃彩珊持有之NOKIA 牌、型號 3310之行動電話1 支及其內SIM 卡1 張等節,堪予認定。」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所謂「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 ,不限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 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 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 內盜接,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 機,進而為盜打通信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 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不一而足,皆成立本 罪。又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 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 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 於普通法之原則,毋庸再論以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8年1 月19日88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核被告侵占離 被害人簡黃彩珊持有之行動電話1 支及SIM 卡1 張所為,係 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其利用上開行動 電話及門號SIM 卡而以無線方式盜用撥打該門號,藉以詐得 免費通信之財產上利益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意 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期間內多次盜用電信設備通信而詐得 免付通信費利益之犯行,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而觸法,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 害程度、詐得之不法利益,及猶飾詞狡辯,犯後態度欠佳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 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電信法第60條規定「犯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為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之 規定,即凡觸犯電信法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 ,除證明已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有無查扣, 固均應予以沒收之;惟倘其所謂沒收物原屬被害人所有,但 為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或變易獲得被害人合法使用之物 ,則該物得否「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為沒收,自仍應視被害 人與非法利用該物有無直接關連性以為判斷,方符合目的性 之解釋,自非得不問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徒從文義為解釋 ,概認凡屬犯罪行為人因供犯罪而取得原屬被害人合法所有 之物,亦均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列,而恝置被



害人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於不顧,形成國家在無任何正當理 由之情況下,得以無限制地剝奪或限制被害人合法之財產權 ;是電信法第60條之適用,自應排除犯罪行為人取得原屬被 害人所有而用以犯罪之電信器材,始合乎法意,並兼及公益 與私益間之均衡維護(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73號判決意 旨參照)。原屬被害人合法使用之上開NIKIA 手機以及門號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SIM 卡1 張,係遭被告侵占盜打使 用,依上開判決意旨,自應認無適用前揭電信法第60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337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良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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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