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交簡字第9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光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光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有關被告前案紀錄補充「 被告杜光明前於民國97年間因飲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7 年度桃交簡字第270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二、核被告杜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飲酒駕車 之犯罪紀錄,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 駛之情形下,竟仍貿然駕駛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 及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1.63 毫克之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