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訴更(一)字,103年度,2號
TPHV,103,重訴更(一),2,2017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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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更㈠字第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昭良
訴訟代理人 蔡嘉政律師
      王誠之律師
      李師榮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管乃茹律師
被   告 邱兆鑫
訴訟代理人 范清銘律師
      葉家宇律師
被   告 魏綸洪
      康覺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律師
被   告 陳永和
訴訟代理人 王青柳
被   告 楊天麟
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律師
      林宗憲律師
      邱俊傑律師
被   告 陳佩芳
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律師
複代理人  黃建霖律師
被   告 譚伯郊
      任佩珍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王炳台
被   告 李瑞華
特別代理人 温思廣律師
被   告 王霞雲
      符捷先
      李細椿
      郭立力
      蕭淑蓉
      程鵬飛
      趙顯連
      王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8年度重附民字第33號)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後,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
106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除確定部分外)及追加之訴並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唐楚烈,嗣於本件更審程序變更為郭 昭良,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㈦第4至7頁),業 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㈦第3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 管理及處分權,破產法第75條定有明文。又破產人依破產法 第75條所喪失之管理及處分權,則因破產之終結當然回復, 不在應依同法第150條復權程序復權之列(最高法院26年滬 上字第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24日以97年度破更一字第 10號裁定宣告被告郭立力(下稱郭立力)破產,並於100年1 月17日以同號裁定選任陳淑貞律師為破產管理人,原告已於 上開破產程序申報破產債權,分配表公告日期101年5月28日 ,債權次序11,破產債權新臺幣(下同)1億330萬元本息, 分配比率0.0041%,分配金額8117元(見本院卷㈦第139頁 、第140頁背面),嗣陳淑貞律師完結最後分配,經臺北地 院於102年6月27日以同號裁定宣告破產終結,有上開裁定及 公告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2、33頁),則郭立力原依破產法 第75條規定,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所有財產喪失之管理及處 分權即告回復,爰回復其被告身分。
三、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瑞華(下稱李瑞華)因罹患疾病臥床 無法清醒及自理生活,須使用製氧機以維持生命,已呈植物 人狀態,顯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而無訴訟能力,有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及臺北市身心障礙者 醫療費用及醫療輔助器具評估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㈦第82 、83頁),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於106年3月28日言詞辯 論期日依原告聲請裁定選任温思廣律師李瑞華之特別代理 人(見本院卷㈦125頁背面),又李瑞華及其所委任之訴訟 代理人先前所為之訴訟行為,業經特別代理人温思廣律師



認(見本院卷㈦第128頁),故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先 予敘明。
四、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基礎事實 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 文。查原告於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係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有所請求,嗣於本件更審程序以被告邱兆鑫、魏綸 洪、康覺森陳永和楊天麟等5人(下稱邱兆鑫5人,個別 以姓名稱之)分別擔任力華票券董事、監察人,邱兆鑫5人 處理委任事務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 為由,追加民法第544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㈡第 45頁),雖邱兆鑫5人表示不同意,惟經核追加之訴與原訴 均係基於原告所主張同一委任事務之基礎事實所為請求,是 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五、另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係指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而致其身體、自由、名 譽或財產等個人權利,受有損害之人而言。只須所受之損害 ,係由於被告犯罪之所致,在民法上對加害人有請求損害賠 償之權利者,即得提起。至於原告主張因該犯罪事實所受之 損害應否准許,應依民法之相關規定而斷。又提起是項訴訟 苟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均得為之,且附帶 民事訴訟之對象不以刑案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 人,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406號、71年台附 字第5號、73年台附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邱兆鑫5人 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陳佩芳譚伯郊、任 佩珍、王炳台李瑞華王霞雲符捷先郭立力蕭淑蓉程鵬飛趙顯連王婉華(以下個別以姓名稱之)等人因 共同續製作不實財報及背信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 囑上重訴字第23號、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7號判決(下稱系 爭刑事判決)分別論罪科刑,系爭刑事判決已認定被告之各 該行為致生損害於力華票券(被告李細椿〈下稱李細椿〉非 第二審刑事案件之當事人,原告以其係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 之人起訴),則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形式要件 即已具備,程序上應予准許,邱兆鑫5人辯稱:伊等所涉背 信犯行部分,業經系爭刑事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告並 非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云云,為不可採。
六、王霞雲符捷先、李細樁、程鵬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前身力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 華票券)業務、財務狀況顯著惡化,有不能支付債務並有損 及客戶利益之虞,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 )為維護金融秩序,乃指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 庫)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為接管人,終止接管後,由合作金 庫轉投資經營,並報請主管機關准許變更伊名稱為合作金庫 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力華票券於87至94年間第1屆至第3 屆董事會之董事人數皆為9人,董事會議出席人數過半數之 門檻為5人,如附表壹所示之董事會決議,實際出席董事大 多不到5人,邱兆鑫5人分別為力華票券87至95年間之董事、 監察人(邱兆鑫魏綸洪為董事、康覺森陳永和楊天麟 為監察人),均明知其等未出席如附表壹所示之董事會,竟 於開會後在各該次開會簽到簿上補簽名,間接導致力華票券 為訴外人王又曾等少數人把持,協助促成違法授信董事會決 議成立,使力華票券因該違法授信,受有對於如附表貳所示 22家小公司(下稱22家小公司)放款債權合計高達24億5098 萬3497元未受清償之損害。又任佩珍陳佩芳譚伯郊、王 炳台、李瑞華王霞雲符捷先李細椿郭立力蕭淑蓉程鵬飛趙顯連王婉華13人(下合稱任佩珍13人)分別 擔任22家小公司之董事長與經辦會計,竟共同續製作不實 財報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其等製作不實財報之行為,與力 華票券之負責人及職員所為之不實授信,均為力華票券因各 該次授信放款債權未獲清償致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邱兆鑫5人違反刑法第215條、第 216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任佩珍13人違反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第5款規定,見本院卷㈥第5頁)及第185條第1 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分別帶給付伊如後述聲明所示之金 額(原告於本件更審程序表明不主張本院前審判決之附表參 所載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㈥第4頁背面)等語。本院前審 判決原告敗訴,原告僅就後述聲明之請求提起一部上訴,其 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聲明求為判決:㈠邱 兆鑫、魏綸洪楊天麟帶給付原告53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康覺森應就第1項金額其中46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邱兆鑫、魏 綸洪、楊天麟帶給付之責任;㈢陳永和應就第1項金額 其中1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邱兆鑫魏綸洪楊天麟帶給



付之責任;並應就本項金額其中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康覺森帶給付之責任;㈣任佩珍應就第1項金額其中77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與邱兆鑫魏綸洪楊天麟康覺森帶給付之責任 ;並應就本項金額其中5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陳永和帶給付 之責任;㈤蕭淑蓉應就第1項金額其中226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邱 兆鑫、魏綸洪楊天麟帶給付之責任,暨應就本項金額 其中17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與康覺森帶給付之責任,並應就本 項金額其中5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陳永和帶給付之責任; ㈥程鵬飛應就第1項金額其中10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邱兆鑫、魏 綸洪、楊天麟帶給付之責任,並應就本項金額其中8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與康覺森帶給付之責任,暨應就本項金額其 中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與陳永和帶給付之責任;㈦趙顯連應就 第1項金額其中5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邱兆鑫魏綸洪楊天麟康覺森帶給付之責任;㈧郭立力應就第1項金額其中5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與邱兆鑫魏綸洪楊天麟康覺森帶給付 之責任,並應就本項金額其中4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陳永和 帶給付之責任;㈨譚伯郊應就第1項金額其中77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與邱兆鑫魏綸洪楊天麟康覺森帶給付之責任;㈩ 陳佩芳應就第1項金額其中3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邱兆鑫魏綸洪楊天麟康覺森帶給付之責任;李瑞華應就第1項 金額其中5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邱兆鑫魏綸洪楊天麟、康覺 森負帶給付之責任,並應就本項金額其中34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與陳永和帶給付之責任;王婉華應就第1項金額其中 4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與邱兆鑫魏綸洪楊天麟帶給付之責任 ;符捷先應就第1項金額其中15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邱兆鑫魏綸洪楊天麟帶給付之責任,並應就本項金額其中 9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與康覺森帶給付之責任,暨應就本項金額 其中5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與陳永和帶給付之責任;李細椿 應就第1項金額其中13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邱兆鑫魏綸洪、楊 天麟負帶給付之責任,並應就本項金額其中87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與康覺森帶給付之責任;王霞雲應就第1項金額其 中4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與邱兆鑫魏綸洪楊天麟康覺森帶 給付之責任;王炳台應就第1項金額其中63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 邱兆鑫魏綸洪楊天麟帶給付之責任,並應就本項金 額其中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康覺森帶給付之責任;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邱兆鑫辯稱:伊並未出席如附表壹所示之董事會,未參 與任何授信案件之審核,與王又曾等人間更無共同違法 授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伊自始無原告所指共同違 法授信之侵權行為,伊事後於董事會簽到簿補簽名之行 為,與王又曾等人違法授信董事會決議成立之間並無相 當因果關係,況票券金融公司之授信原則上不需經董事 會決議通過,僅於銀行法第33條之1規定之利害關係人 授信超過主管機關限額時,例外始需經董事會決議,如 附表壹所示之授信決議,或已逾15年消滅時效,原告不 得行使民法第544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抑或決議 作成時,力華票券之負責人與授信對象間無利害關係存 在,毋庸經董事會之決議,無論伊是否於簽到簿上補簽 名,均不足以影響力華票券授信案之成立與否,伊並未 違反委任義務。退步言之,伊於董事會簽到簿上補簽名 之行為,通常亦不生違法授信之損害,蓋力華票券授信 審核係由專業經理人評估風險後交由常務董事會決議, 非屬董事會決議之事項,董事會決議之目的及審查之內 容,亦與力華票券受損之結果無關,伊補簽名時,難謂



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事實上力華票券授信決議之作 成,係由任佩珍13人依王又曾之指示,製作22家小公司 之不實財報後,再由力華票券承辦人員依據上級指示作 成評估報告,經王又曾同意後,作成徵信報告,層轉各 級主管後,由總經理召開授信審核委員會通過,並作成 授信審核表,最終經王又曾批示後送董事會決議,可見 力華票券所受損害係因王又曾等人違法授信所致,與伊 補簽名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另原告於96年1月7 日即知悉其受損害之事實,其遲至98年6月26日方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 意侵權行為之規定為訴訟標的,顯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 效,原告復於101年9月5日追加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過失侵權行為之規定為訴訟標的,亦已罹於2年之 消滅時效,甚且力華票券對22家小公司之首次核貸日期 ,距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已逾10年者共14 筆,顯已罹於10年之消滅時效等語。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魏綸洪康覺森辯稱:魏綸洪於力華票券董事會簽到簿 上簽名時,已有符合法定開會人數(5人)董事之簽名 ,甚至有魏綸洪未簽名之授信案仍照常通過,可見魏綸 洪補簽名之行為與授信案之通過與否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其次,魏綸洪係受中華商業銀行指派至力華票券擔任 董事,王又曾係中華商業銀行實際負責人,同時擔任力 華票券董事會主席,魏綸洪係受中華商業銀行指示於簽 到簿上補簽名,並無配合王又曾個人為不法行為之意思 ,況力華票券授信之審核程序係由申請人提出申請,再 由承辦人員就其申請額度、期限、保證人及擔保品、償 還辦法、財務資料逐一核對,及依會計師查核報告或財 物報表等審查,並載明綜合評述及受理單位意見後,呈 授信審議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再依次呈副總經理、總經 理、副董事長、董事長後,提交董事會或常董會決議完 成授信,是董事會之成員僅得依力華票券承辦人員所提 供之資料審核,實難判定資料之虛實,且如附表貳所示 力長、恆、棟信、力章、英湘、仁湖、申聯、金東、 長森及日安等10家公司,均係於力華票券87年成立前, 即在其他金融機構借款多年,嗣為增加力華票券開業業 績,方轉由力華票券承作,此部分之授信案均有十足之 擔保品,足徵魏綸洪於力華票券董事會簽到簿上補簽名 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放款債權未獲清償之損害間,並無



相當因果關係。另康覺森雖擔任力華票券監察人,然監 察人僅列席董事會,不負責審查授信案,對董事會議案 亦無表決權,其列席與否,不影響董事會決議之效力, 其於簽到簿上補簽名之行為,與力華票券所受損害間, 亦無相當因果關係。退步言之,縱認伊等事後於簽到簿 上補簽名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然魏綸洪於如附表壹所 示董事會簽到簿上補簽名之日期最晚為95年4月25日, 則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應自斯時起算,並於97年4月 25日時效完成,再者,原告於96年6月29日即聲請假扣 押魏綸洪之財產,推估其聲請假扣押前之內部簽核、用 印,至少須耗時2週以上,顯然其早於98年6月26日以前 即知悉得請求,卻遲至98年6月26日始對魏綸洪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又 康覺森係於91年12月至93年5月間擔任力華票券監察人 ,則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至95年5月間即時效完成, 其遲至99年12月6日始追加康覺森為被告,亦已罹於2年 之消滅時效等語。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陳永和辯稱:伊於87年6月至91年7月31日擔任力華票券 監察人,期間僅於董事會議事錄列席欄位簽名,其中雖 有涉及違法授信予程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程星公 司)、仁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湖公司)、東展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展公司)等力霸集團小公司 者,但上開小公司於同期間除有力華票券之授信外,尚 有訴外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及安泰商業銀行亦同意 授信,顯見各銀行係評估過履行風險,且認上開小公司 提供之抵押物及帶保證人,於斯時價值已足擔保借款 債權後,方同意借貸,則力華票券授信於上開小公司並 無違法情形。又力華票券相關授信案,係經由董事會決 議始得為之,監察人有無於列席欄簽名,皆不影響授信 案之進行,伊單純於簽到簿上補簽名之行為與原告所受 放款債權未獲清償之損害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況伊已於91年7月31日卸任監察人,則力華票券於91年8 月以後之授信行為與伊無涉。退步言之,原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答辯聲明求 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楊天麟辯稱:伊於93年5月13日至96年1月間任職於力華



票券公司監察人期間,並無任何新貸案件通過,俱屬續 貸案件,該等授信案於87、88年間即已存在,伊事後於 董事會簽到簿上補簽名,至多僅生原告就會議簽到簿真 實性之損害,不會造成原告任何財產上之損害,且如附 表壹所示董事會之出席人數既未達法定人數,則決議自 屬無效、不成立,縱伊於簽到簿補簽名,亦無從補正此 一自始當然無效、不成立之瑕疵,故伊事後補簽名之行 為與原告所受放款債權未獲清償之損害間,並無相當因 果關係。況伊對於授信案並無擬定或決策業務之權限, 於董事會僅得列席陳述,對董事會亦無實質拘束力,若 以董事會決議執行違法授信之結果,責令伊須與作成決 議之董事共同負責,未免過苛。又伊已依金管會94年7 月26日金管銀㈣字第0940015323號函所指之缺失事項, 監督力華票券切實改善,復於96年1月7日力華票券因中 華商業銀行風暴致資金出現缺口時,函請力華票券之董 事長及總經理依據銀行法相關規定,全力配合監管工作 ,並副知總稽核及致遠會計師事務所,伊已盡監察人之 職責,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退步言之,原告至遲於96 年12月21日本院刑事庭發布新聞稿時,即知悉本件侵權 行為事實,然其遲至101年9月5日始主張伊事後於簽到 簿上補簽名之侵權行為事實,顯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 等語。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五)陳佩芳辯稱:伊並未受僱於力霸集團旗下任何公司,伊 並不知悉被登記為力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章公 司)、世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湘公司)等小公 司董事長之事,伊對於上開小公司設立時間、地點毫無 所悉,亦未曾至力霸集團所屬大小公司,遑論參與上開 小公司之營運管理、資金調度,抑與王又曾或力霸集團 大小公司財務會計人員於授信過程有何主觀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退步言之,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伊 係原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伊之故意或過失,應視為原 告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 定,應減輕或免除伊之賠償責任。又原告於另案臺北地 院97年度重附民字第8號事件中,分別於97年1月22日、 同年10月提出起訴狀及追加起訴狀前,即知悉本件犯罪 事實,惟其遲至99年12月6日始追加伊為被告,顯已罹 於2年之消滅時效等語。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譚伯郊王炳台任佩珍辯稱:王炳台任佩珍係受僱 於力霸集團中之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力霸 公司),譚伯郊則係受僱於力霸集團中之嘉新食品化纖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食化公司),王又曾係力霸集團 之實際負責人,並為中華商業銀行、力華票券之實際負 責人,力華票券之董事、重要經理人均係王又曾指派, 力華票券同意22家小公司發行商業本票,均係依王又曾 指示策劃辦理,伊等均不知情,伊等係受王又曾指示擔 任小公司名義負責人,並未投資持有各該公司股份,小 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均由專人保管,伊等亦未經手各小公 司財務、會計、業務等事項,各項財務報表係由保管人 蓋印,伊等均毫不知情,譚伯郊並未擔任核章會計。退 步言之,縱認伊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應依民法第 217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伊等之 賠償責任。再退步言之,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等語。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李瑞華辯稱:伊係受女婿王令一之委託擔任輝東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輝東公司)及新達實業股份有限司( 下稱新達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並未擔任核章會計, 伊係受經辦人員告知而於授信文件上簽名,並無侵害原 告權利之故意,況力華票券對於輝東、新達公司之授信 金額,自新貸後續約或變更授信金額逐年降低,伊擔任 負責人期間,並無再增加授信之情形,自不得令伊對於 先前已授信之金額負責,且力華票券對於輝東、新達公 司之授信,於新貸案核可撥款後,損害即已發生,伊後 續參與之續約行為,與原告所受放款債權未獲清償之損 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退步言之,縱認伊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然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原告前身力華票券負 責人及董事之行為所致,原告與有過失,伊無法審查授 信之合法性,更未獲取任何利益,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 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伊之賠償責任。再者,原告主張 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6年3月6日偵查終結起訴,原告 復於96年9月15日製作「22家關係企業授信戶逾催金額 明細表」,嗣分別於97年1月21日、同年2月5日對輝東 公司及新達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足證原告早已知悉 本件侵權行為事實,惟其遲於99年12月6日始追加伊為 被告,顯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等語。答辯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八)王霞雲辯稱:伊原係受僱於力霸集團中之亞太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並受王又曾指示擔任金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金東公司)名義上負責人,該公司大小章均由專 人保管,伊未經手金東公司財務、會計、業務等任何事 項,亦未參與製作財務報表,原告所受損害係王又曾之 違法授信行為所致,與伊無涉。退步言之,原告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答辯聲明求為判 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九)符捷先辯稱:伊係受王又曾指示擔任小公司名義上負責 人,伊並未擔任核章會計,王又曾違法授信之事,伊均 不知情。退步言之,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2年 之消滅時效等語。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十)李細椿辯稱:伊已於91、92年間卸任小公司董事、監察 人,當時原告並無任何損害,況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十一)郭立力辯稱:伊受僱於嘉食化公司,受王又曾之指派擔 任東展、申聯及新達等小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並未擔 任任何公司之核章會計。縱認力華票券對於東展、申聯 及新達公司之授信構成侵權行為,亦屬力華票券之行為 ,原告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伊之賠償責任,又原告之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另原告主張之債權已於破產程序參 與分配獲一部清償,於破產程序終結後請求權消滅,伊 拒絕給付等語。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十二)蕭淑蓉辯稱:伊係小公司之會計副理,並非力華票券職 員,無法接觸力華票券之資料,亦未經辦小公司申請授 信事宜,如附表壹所示之董事會部分未實際發生損害, 又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答辯聲明求為 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十三)趙顯連辯稱:伊並未不法侵害力華票券之權利,且原告



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十四)王婉華辯稱:伊受僱於中國力霸公司,係受王又曾指示 擔任益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金公司)名義上負 責人,並未投資持有該公司股份,益金公司及負責人印 章均由專人保管,伊亦未經手該公司財務、會計、業務 等事項,各項財務報表係由保管人蓋印,伊毫不知情。 退步言之,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17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伊之賠償責 任。又原告於96年間即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其請 求權業已罹於時效等語。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十五)程鵬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 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㈥第4頁背面): (一)合作金庫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於96年1月7日接管力華票 券,嗣終止接管後由合作金庫轉投資經營,並報請主管 機關金管會准許於97年1月11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合作 金庫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二)力華票券於87至94年間第1至3屆董事會之董事人數皆為 9人,董事會議出席人數過半數之門檻為5人,如附表壹 所示之董事會決議,實際出席人數大多不到5人。 (三)邱兆鑫5人分別為力華票券87至95年間之董事、監察人 (邱兆鑫魏綸洪為董事;康覺森陳永和楊天麟為 監察人),渠等均未出席如附表壹所示之董事會議,而 於開會後在各該次開會簽到簿上補簽名,力華票券依各 該董事會決議,對於22家小公司授信放款或展期,放款 債權未受清償合計24億5098萬3497元、5億5638萬5092 元、21億3805萬9361元。
(四)任佩珍13人分別擔任22家小公司之負責人。四、系爭刑事判決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認定邱兆鑫5人 並未出席如附表壹所示之董事會,然事後於簽到簿上補簽名 ,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論處其5 人係續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而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背信罪部分,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任佩珍陳佩芳譚伯郊王炳台李瑞華、王霞 雲、符捷先郭立力蕭淑蓉程鵬飛趙顯連王婉華12 人分別擔任22家小公司董事長,多次製作各該公司據以向力



華票券申請授信之財務報表隱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 、隱匿情事,從一重論處其12人係犯共同續製作不實財報 罪,並已確定,至第一審刑事判決(臺北地院96年度矚重訴 字第2、3號、97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97年度金訴字第1號) 就原告對於李細椿主張起訴之原因事實部分,論處李細椿係 犯共同續製作不實會計憑證、背信及侵占罪,李細椿未上 訴而告確定(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251至255、265至268 頁、本院更㈠審卷㈢第313、314頁、卷㈤第204至207頁、卷 ㈥第99頁背面、第100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 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 償責任」、「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 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 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 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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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東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程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申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棟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仁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