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交簡字第2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中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1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中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5 行刪除數字「2 」之記載;關於酒測時間部分補充「10 0 年3 月20日凌晨3 時33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中源於警詢時坦承其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駕車行經前 開路段不慎撞及前開車輛而肇事,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 每公升0.84毫克而查獲情事,並據證人林中源證述在卷,且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事故現場照片8 張附卷可稽,以及酒精呼氣檢測單1 份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84毫克情形可佐。依交 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 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 4號函所載 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 精濃度(BAC )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 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 :①BAC 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 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 ,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 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 於陶醉感。②BAC 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 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 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 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 到達百分之0. 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 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 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 ,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BA C 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 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 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 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BAC 超過百分之0.5 時 ,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
: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 於本件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84毫克,相當 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 )百分之0.168 ,依上開說明,其 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 駛不穩定。再參酌被告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5 項檢 測中有4 項不合格,並於查獲過程中,其有含糊不清、意識 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形,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 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1 份、測試觀察紀錄表 1 紙附卷可稽,且業因駕駛能力受損而肇事等情,益見被告 駕車當時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綜上,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飲酒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駕車行駛於道路為不安全 駕駛肇事被查獲,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84 毫克之犯罪情節及其所生危害,惟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 可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靜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