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0年度,2236號
TYDM,100,桃交簡,2236,2011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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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交簡字第2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明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27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明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高明貴前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 年度桃簡字第1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嗣於 99年2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謹慎其行(於本案 構成累犯),於100 年3 月31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縣蘆竹 鄉○○村○○路11巷5 號住處飲用米酒半瓶後,飲畢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LBM-77 3 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下午4 時45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 市○○路、信光路時,因酒精成分影響其注意力、操控力、 平衡感,竟自後追撞正停等紅燈之徐佑銘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536-GPM 號重型機車而肇事。嗣警據報至現場處理,於同日 下午5 時1 分對高明貴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 為每公升0.31毫克而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高明貴於警詢、偵查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徐佑銘於警詢之證述。
㈢酒精濃度檢測測試單1紙。
㈣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 ㈤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1 份。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照片6 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飲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 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 全之觀念,所為非是,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



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31毫克之犯罪情節,及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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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