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交簡字第18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9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瑀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石瑀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 駕駛,竟於民國100 年3 月9 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台北市 ○○路附近某按摩店內,飲用綠牌約翰走路洋酒之後,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在林口地區駕駛車牌 號碼2370-QW 號自小客車上路,沿桃園縣蘆竹鄉由林口往南 崁方向行駛。嗣於100 年3 月9 日上午6 時30分許,行經桃 園縣蘆竹鄉○○路○ 段666 之1 號前,因不勝酒力,侵入對 向車道,與由鄭清輝所駕駛沿蘆竹鄉○○路○ 段由南崁往林 口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5115-TS 號自小客貨車發生碰撞,經 警據報趕往處理,並於同日上午7 時33分許,對之施以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始悉上 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業於警詢中坦承於上揭時、地,其飲酒後駕車肇事,經 警取締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99毫 克而查獲,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成 分為每公升0.99毫克情形可佐,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 。又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 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 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 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 79 年 「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 析研究」指出:①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 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 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 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 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 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 ,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 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 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
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 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 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 處於錯亂狀態。④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 :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 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 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超過百 分之0.5 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 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 狀態。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99 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198 ,依 上開說明,其酒後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 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益見被告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駕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本次因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駕車為不安全駕駛而遭查獲,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 精成分達每公升0.99毫克,犯罪情節非輕,幸未釀成他人傷 亡,並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及其素行,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 里 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