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翔
李忠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2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翔、李忠富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均累犯,黃偉翔處有期徒刑玖月,李忠富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自製工具起子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黃偉翔㈠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 字第1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 ;㈡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 字第2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㈢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 度訴字第46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復經本 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09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3月 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15日確定;而上揭㈠、㈡、㈢之 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2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㈣且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7年度審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㈤復 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68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上揭㈣、㈤之罪經本院以98年 度聲字第21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 前述㈠、㈡、㈢之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部分接續 執行,暨與其另案所犯罰金易服勞役之罪合併執行,於99年 2月1日縮期期滿而執行完畢。另李忠富曾於97年間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964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8 月確定,俟於99年4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 99年7 月1 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
二、詎黃偉翔、李忠富猶不知悔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並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4月8日凌晨0時至0 時30分間某刻,由黃偉翔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 安全之自製工具起子1 支,共同前往桃園縣大溪鎮○○路及 仁美街口,見游輝漳所有車號N3-4509 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 路旁,趁無人注意之際,推由李忠富在一旁把風,而由黃偉 翔持上開自製工具起子撬開該自用小客貨車之車門,復以該 起子插入鑰匙孔內,強行啟動電門將該車輛發動而竊取該車 輛得逞,並由黃偉翔駕車搭載李忠富逃離現場。嗣於同日凌
晨2 時50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段66之1 號前, 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黃偉翔所有供犯竊盜所用自製之工具 起子1支,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游輝漳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得為證據之被告自白,依刑 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必須具備任意性與真實性二要 件,缺一不可;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除其自白必須係以不 正方法取得者外,尤須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 該自白始應加以排除;至有無因果關係存在之判定,應依個 案情節,綜合訊問及受訊問之各方相關狀況,如訊問之時間 、場所、環境、氣氛,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年齡、地位、職 業、教育程度,健康狀態、精神狀況,實施訊問之人數、語 言、態度等一切情形為具體評價,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34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案被告黃偉翔對其於警 詢、偵查中及本院羈押訊問時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256號偵查卷第7 頁至 第12頁、第111頁至第112頁、第120頁至第123頁、第127 頁 至第129 頁)均不爭執其任意性,且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 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被告黃偉翔之自由意志,是其前 開不利於己供述皆得為證據。雖然,被告李忠富否認其於警 詢、檢察官內勤及本院羈押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具有任意性( 見同上偵查卷第24頁至第28頁、第111頁至第112頁、第 120 頁至第123 頁),辯稱:伊於警詢時被告黃偉翔之警詢筆錄 已製作完畢,員警遂告以依此內容記載即可離去警察局,伊 原本不想認,但警察以「不要當警察是白痴」恐嚇,又於遭 逮捕時正處施用毒品退藥之際,惟員警不僅將車內暖氣及音 樂開至最大而感不舒服,至警察局後復帶往地下室雙手反銬 在背,造成伊痛苦並感覺受到恐嚇,故違背自己意願而為不 利於己之陳述,於檢察官內勤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亦為能早 點具保而與警詢為相同陳述云云。但查,被告李忠富於 100 年4月8日第2 次警詢時,就其詢問之狀態已陳明精神狀況正 常,在自由意識下陳述,警員並無何不當方式取供等語明確
(見同上偵查卷第27頁至第28頁),且迭於同日檢察官內勤 訊問中就犯罪經過供述歷歷(見同上偵查卷第111頁至第112 頁),復於同日本院羈押訊問時亦表示於警詢時、檢察官內 勤訊問時所述實在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21 頁),其經歷 多次訊問程序均無指出有何遭不正方法訊問情事存在,猶一 再坦認警詢時及檢察官內勤訊問時所述實在,其客觀應訊外 部環境查無不正訊問之情事存在,主觀上亦無礙自由意志情 形,究其嗣後辯稱有受違法訊問乙節得否採信,已非無疑。 況且,被告李忠富於100年4月15日偵查中、本院100年4月25 日訊問時均以為避免羈押而於警偵詢一致性陳述為辯解(見 同上偵查卷第126 頁,本院100年度易字第411號刑事卷第30 頁反面),然於本院同年5 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卻改稱因施 用毒品而感到身體不適,又共同被告黃偉翔警詢筆錄已製作 完成,惟不爭執本案有不正方法訊問等節,就其所辯情節先 後供述不一,倘被告李忠富確有受不正方法訊問,何以對己 身遭遇經過為不同差異性陳述,又先後供述齟齬矛盾之情? 顯見被告李忠富乃臨訟杜撰刑求情節,自無可採。至於,被 告李忠富辯稱為避免羈押而為坦承之一致性供述云云,惟其 曾有多次犯罪紀錄,並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 度聲羈字第498 號准予羈押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李忠富對此當知坦承犯罪與法院准 否羈押間並無必然關係,怎會為圖一時免予羈押而願受本案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加重竊盜罪刑?復此部份純屬 其內心狀態,祇有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以察自白之真實性 ,為證明力之判斷層次,非涉及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當無 以得此認有不正訊問情事存在。是以,被告李忠富於警詢時 、檢察官內勤及本院羈押訊問時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均可 認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客觀上屬一般、正常之訊問方法, 主觀上亦查無受恐懼、壓迫之狀態,核無不正之方法取得情 事,其所辯有遭不正方法訊問云云,委屬無據;而被告李忠 富嗣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偵字第10256 號偵查卷第125頁至第129頁),亦查無有 悖於其自由意志,故依上揭說明,均足認屬任意性之自白, 而得為本案之證據。從而,被告黃偉翔、李忠富於警詢時、 偵查中及本院羈押訊問時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均有證據能 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條定有明文。查證人 即告訴人游輝漳於警詢之陳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10256號偵查卷第38頁至第39頁),雖係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故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等人 於本院審理過程均未對告訴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上開筆錄製作之過程並無對告訴人施加不當的外 力干預,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 屬適當,故應認告訴人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三、復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 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1款、第2款所明定。查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 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 )通聯記錄查詢單(見同上偵查卷第47頁、第133頁至第135 頁),分屬員警製作之車輛失竊尋獲紀錄、電信公司所出具 用以表示行動電話號碼之雙向通聯記錄,為員警執行勤務或 電信公司所為之通話歷程紀錄文書,為通常公務及業務過程 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 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因此其亦具有一 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且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 屬書證性質,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 所取得之情事,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是皆可認有證據 能力。
四、另本案現場查獲照片(見同上偵查卷第48頁至第51頁),及 扣案之自製工具起子1 支,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復分屬書證、物證性質,均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經核無違 法取得之情形,故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黃偉翔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李忠富 雖於警詢、檢察官內勤及法院羈押訊問時坦承有前述犯行, 惟嗣後則改口否認有共同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該日向黃 偉翔借車載雞籠,渠等相約於凌晨0 時在桃園縣大溪鎮○○ 路與仁美街口碰面,當搭乘計程車抵達時黃偉翔已到,黃偉 翔並叫伊稍候,旋走進介壽路旁巷內,不久就旋將該車駛出 ,伊坐上車後見鑰匙孔遭撬開始知竊盜犯行,未曾替黃偉翔 把風云云。經查:
㈠、按證據由法院自由判斷,故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 ,但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 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1
5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復按被告、共犯或其他共同被告 之自白,及證人之證詞,均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 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 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 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 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 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 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 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 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 ;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 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 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 虛偽所致;另證人之證詞,前後雖稍有參差或矛盾,事實 審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 定其取捨;即供述證據,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 性無礙而認為真實者,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 或矛盾,即認其全部為不足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4387號、91年度台上字第5742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 ㈡、準此,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偉翔於警詢時、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李忠富於警詢時、檢察官 內勤及法院羈押訊問時供承無訛(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256號偵查卷第7 頁至第12頁、第24 頁至第28頁、第111頁至第112頁、第120頁至第123頁、第 127頁至第129頁,本院100年度易字第411號刑事卷第30頁 至第31頁、第51頁、第59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輝 漳所指稱車輛失竊地點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10256號偵查卷第38頁至第39頁),且有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本案現場查獲照片 、遠傳電信通聯記錄查詢單等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 47頁至第51頁、第133頁至第135頁),及扣案之自製工具 起子1 支可資佐證,足徵被告等人所為之上開自白合於真 實,應可採信。
㈢、被告李忠富嗣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變易其詞,並以前詞 置辯,惟查:
1、被告李忠富於100年4月15日偵查中辯稱:伊當日係為向 黃偉翔借車載東西,遂以公共電話撥打黃偉翔所持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渠等相約凌晨0 時在桃園縣 大溪鎮○○路碰面,抵達時黃偉翔已經在場,並要伊稍 等旋走進巷子內將該車駛出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 126
頁);核與被告黃偉翔於同日偵查中經隔離訊問供稱: 該車係渠於當日碰面前,在桃園縣八德市(應為大溪鎮 之誤)仁美街附近偷的,待接獲李忠富電話前已經得手 ,而後李忠富於同日晚間11、12時許以所持行動電話撥 打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借 車載東西,當到達約定之桃園縣大溪鎮○○路永福七街 一帶碰面時,李忠富已經到了,伊便叫李忠富上車云云 (見同上偵查卷第127頁至第129頁),渠等就如何相約 、何時竊車、事發時序等節之供述相互扞格,倘渠等確 有相約借車情事,為何就此出入甚大?此毋寧係被告李 忠富為求脫罪之卸責之詞,而被告黃偉翔則藉機應和, 要無可採。
2、再被告李忠富於本院100 年6月9日之審理時改稱:案發 當日因伊行動電話之易付卡沒有錢,遂改以公共電話撥 打黃偉翔之行動電話借車載東西,黃偉翔先到後把車停 好,伊不知黃偉翔將車停多遠,故在便利商店門口等候 而由黃偉翔自行取車等情;嗣後復又變稱:伊係於當晚 10時許,以友人之行動電話0000-000-xxx號行動電話, 撥打給黃偉翔之行動電話乙節(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 411 號刑事卷第60頁至第63頁),此與卷附遠傳電信通 聯記錄查詢單被告黃偉翔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雙向通聯記錄,其於100年4月7日凌晨0時至翌日( 8 日)晚間11時59分間,並無任何受話及發話情形大相 逕庭(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256 號偵查卷第133 頁),換言之,案發當日無人撥打被告 黃偉翔之行動電話,被告黃偉翔亦未使用該門號撥打給 任何人,是被告李忠富所為之上開供述,顯非事實。 3、況被告李忠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不曾因否認犯罪而 遭受偵審機關不利益之待遇,衡情更無可能為求交保而 承認犯行,應以其於警詢時、檢察官內勤及法院羈押訊 問時所述實在;更遑論被告李忠富改稱後所言,何時與 被告黃偉翔相約、相約後何人先行到達現場等節,與被 告黃偉翔所述亦存有多處矛盾之處,而被告黃偉翔沒有 車等節,亦為被告李忠富所知悉,被告李忠富欲向被告 黃偉翔借車,渠等卻相約於凌晨0 時許,難謂被告李忠 富事前並無懷疑車輛來源;其所為辯解顯屬矯飾之詞, 無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偉翔、李忠富共同攜帶 兇器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被告黃偉翔、李忠富所持自製工具起子1 支,係金屬製 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 自屬兇器無疑;故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等人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黃偉翔㈠前於95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29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㈡又於同年間因 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3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再於96年 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6 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復經本院以96年 度聲減字第4309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3月15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15日確定;而上揭㈠、㈡、㈢之罪經 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2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 1 月確定;㈣且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7年度審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㈤ 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68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上揭㈣、㈤之罪經本院 以98年度聲字第21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 定,並與前述㈠、㈡、㈢之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 月部分接續執行,暨與其另案所犯罰金易服勞役之罪合併 執行,於99年2月1日縮期期滿而執行完畢。另被告李忠富 曾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 審訴字第19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3 月 、3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俟於99年4月7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7月1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 份附卷足考 (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411號刑事卷第4 頁至第28頁), 渠等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 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等人為圖不法利益,祇因己身代步需要率而竊 取告訴人游輝漳車輛,惡性非輕,又均正值壯年,卻不思 正途,一再犯罪,顯見對刑罰之回應能力較低,所幸失竊 車輛已發還給告訴人並得原諒,所生損害有限,並兼衡被 告黃偉翔坦承犯行、被告李忠富仍一再飾詞狡辯而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渠等之素行、生活狀況,年齡智識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扣案之自製工具起 子1 支,係供本案犯罪行為所用,且為被告黃偉翔所有, 此據被告黃偉翔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本院內補提理由書,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