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欣志
選任辯護人 金鑫律師
被 告 洪家豪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6966號、7757號),本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編號一㈢所載傷害
犯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民國99年4 月24日凌晨5 時許,被告任欣志 、洪家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偉傑」等人在桃園縣 中壢市○○路「凱悅KTV 」飲酒作樂,並邀約余崇瑞前來支 付相關KTV 飲酒作樂之費用,因余崇瑞無力支付,詎任欣志 、洪家豪、「偉傑」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任新志喝令 洪家豪、「偉傑」將余崇瑞架住後,再由任欣志以拳頭毆打 余崇瑞,致使余崇瑞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任欣志、洪家豪共同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239 條前段、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並有最高法院71年 度台非字第109 號判決可參。查,被告任欣志、洪家豪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編號一㈢所載共同毆打余崇瑞之犯行,係共 同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余崇瑞已與被告任欣志達成和 解,並具狀撤回本件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 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頁、卷二第9 、10頁)。 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其撤回告訴之效力,應及於洪家豪, 是就本件被告任欣志、洪家豪經起訴犯罪事實欄編號一㈢之 傷害犯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