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信介
被 告 鄭國圍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291
號),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梁信介共同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國圍共同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梁信介前於民國92年間因販賣及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 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3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2 年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5 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5年10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7 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 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98年12月11日下午4 時55分許,撥打電話予不知情之 張慶旺,告知張慶旺於翌(12)日需依與其有犯意聯絡之鄭 國圍之指示,至指定地點載運物品。迨翌(12)日上午5 時 42分許,鄭國圍即駕駛黑色三菱自用小客車引領不知情之張 慶旺及曾茲雄(張慶旺及曾茲雄涉犯竊盜部分,業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續字第267 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前往桃園縣蘆竹鄉坑口村後壁厝52號王松柏之倉 庫,至該處後先由鄭國圍開啟該倉庫鐵閘門並指示張慶旺及 曾茲雄將王松柏所有置放在上址倉庫內之板模支撐鐵柱700 支,吊運至張慶旺所駕駛車牌號碼536-AN號營業大貨車上, 以此方式竊取王松柏所有之上開板模支撐鐵架,嗣於同日上 午6 時42分許,遭王松柏當場發現而未遂。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外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證人張慶旺、曾茲雄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刑案現場照 片、行動電話申登人、雙向通聯紀錄、相關指認照片及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蘆竹分局外社派出 所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於偵查中均經 具結後而為陳述,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見100 年審易字第186 號卷第25頁、100 年 易字第235 號卷第34頁),而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經非法程序而取得,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取得 時較無干擾,亦無不當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時地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梁信介坦承:伊在案發前一 天或兩天,在電話中告訴鄭國圍,到時候有工作,大概在哪 裡,幫伊帶吊車過去,到時候再把工錢給鄭國圍,伊要給鄭 國圍大概1500元左右,以前伊在工地有工作,如果有工作, 伊就會叫鄭國圍幫伊做,伊再給鄭國圍錢,以前伊大部分叫 鄭國圍幫伊做工地的回收,就是工地有剩餘的料,會幫忙拿 去回收賣掉,伊除了在電話中跟鄭國圍說那邊有東西幫伊吊 料外,沒有帶鄭國圍去現場看說吊什麼東西等語不諱(見99 年偵字第22291 號卷第27至28頁),而被告鄭國圍則矢口否 認,其與其辯護人辯稱:伊僅係受僱於梁信介做工,案發當 天是梁信介叫伊開梁信介的車到一個路口和一輛拖車司機會 合,要去一個吊場吊料,伊就帶該司機去吊,伊便去買早餐 ,自始至終均係梁信介與該吊車司機聯繫,是梁信介指示至 何處會合及到何處吊料,不知梁信介係指示伊帶同吊車司機 前去竊盜云云。經查:
㈠訊據證人即工程行老闆張慶旺證述:伊於98年12月11日下午 4 時至5 時許,接到一個人以兩支電話號碼打給伊,叫伊於 翌(12)日上午5 時50分許約在桃園縣蘆竹鄉的山腳地區, 叫伊去倉庫載料,當時該人並未告知姓名,只說隔日會到現 場帶伊去載料,當日在蘆竹鄉山腳與伊見面的人就是鄭國圍 ,當時鄭國圍是開一部黑色的三菱轎車,車牌伊忘記了,當 天是鄭國圍開車在前面帶路,到了以後,伊看到鄭國圍直接 把大門拉開,鄭國圍手上沒帶工具,鄭國圍指示伊要吊十吊 的料,鄭國圍有說要載到林口,前一天電話中已經講好運費
3500元,伊吊了約3 次吊以後,鄭國圍就說要去買外面的檳 榔,當天的人跟前一天通話的對象是同一人,因為他講話很 低沈、沒有什麼力氣的聲音,從被害人到現場通知警察到場 ,直到伊被警察帶走的期間有40分鐘到1 小時左右,這段時 間鄭國圍都沒有回來,但是當被害人到時,伊就有打電話給 鄭國圍跟鄭國圍說:「你不是說這是你的東西嗎?怎麼到現 在有人說這是他的東西?」,鄭國圍有說等一下過來,但始 終沒有回來,鄭國圍在電話中都沒有說為何會發生吊到別人 料的事情,也沒有疑惑的感覺等語(見99年偵字第22291 號 卷第25頁),佐以證人即被害人王松柏證述:竊案現場是料 場,伊在欠料時會去那裡,在被偷前幾天才去過料場,每次 離開料場前都會鎖大鎖,最後一次看到門鎖還是完好沒有被 破壞,後來發現鎖頭被剪斷丟在草叢中,草叢內的鎖頭距離 大門差不多有4 米,從大門處看不到鎖頭,要找才看得到, 當天警察照完像就把鎖還我了,沒有採證,當天從伊到料場 發現有人吊料,直到警察到場,把相關人員都帶走,期間有 半小時以上,但時間多久伊沒有注意,當時伊車子堵在大門 ,還沒有通知警察,拖車司機即張慶旺跑過來問伊要做什麼 ?伊才問該司機在做什麼?誰叫其來吊料?對方當時在伊面 前打電話,但伊沒注意到該司機如何和電話的人對談,後來 對方就說電話已經不通了等語(見同偵卷第33至34頁),參 以張慶旺提供其個人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受信通 聯紀錄報表(見99年偵字第739 號卷第56頁)及經調取張慶 旺指證與之通聯之歹徒所持用行動電話號碼之雙向通聯紀錄 (見99年偵字第739 號卷第109 至114 頁及第115 至118 頁 )比對後,可知案發前一日即98年12月11日16時55分許,張 慶旺係接獲來自0000000000號門號來電預約,雙方言妥由張 慶旺攜帶相關器械、人員於翌日即98年12月12日上午5 、6 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山腳地區會合,當日上午5 、6 時許 ,張慶旺接獲來自0000000000之來電,確認雙方所在位置後 ,即由鄭國圍駕車在前引領張慶旺前往案發現場,由鄭國圍 開啟該倉庫大門,並指示張慶旺及其助手曾茲吊取原置放在 該倉庫內之模板支撐鐵柱欲載離該處,惟尚未吊料完畢前, 即為被害人王松柏駕車抵達現場發現並報警處理,張慶旺等 人始未得逞,斯時張慶旺發現其遭王松柏誤認為竊賊,亟欲 電聯帶同伊前去之鄭國圍到場說明,則張慶旺、曾茲為於案 發現場竊取財物之過程,均係由鄭國圍引領、指示、支配, 惟鄭國圍見張慶旺、曾茲為已聽任其指示進行相關竊盜行徑 後,即藉詞離去,嗣經張慶旺反應何以係竊盜他人之物後, 鄭國圍不僅未再以電話聯繫張慶旺等人,復未返回吊料現場
加以說明,反旋即關機,避免張慶旺或被害人王松柏或偵辦 員警確認其行蹤,足認鄭國圍對於其所帶領之張慶旺等人所 吊取物品並無正當權源一節顯有認識,其辯稱梁信介未告知 係前去竊取云云,僅係卸責之脫詞。
㈡又梁信介既稱鄭國圍為伊雜工或幫伊工作,衡情應由雇主載 運至工作地點工作,惟案發當日梁信介不僅未出面載運鄭國 圍至工作地點,反係梁信介交付車輛供鄭國圍使用,由鄭國 圍前往約定地點引領工程行吊車至吊貨地點載運貨物、指示 調運貨物之數量及載運之目的地,並非梁信介與鄭國圍慣常 之工作模式,尤據梁信介證述,僅告知吊貨現場在何處,並 未帶同鄭國圍前去現場看過,在電話中沒有告訴鄭國圍說這 些東西是誰的,只說這些東西是伊工地要用的,鄭國圍也沒 有問等語(見99年偵字第22291 號卷第27至28頁),鄭國圍 對於案發當天沒有完成本件所委託之在場看完吊料及陪同載 運至林口等事項向伊回報(見本院卷第62頁);復佐以本案 之案發現場係一緊鄰馬路,並以圍牆圈圍之置物空地,其上 擺置整齊堆疊之模板支撐鐵柱(見99年偵續字第267 號卷第 21頁),與一般建築施工之工地迥異,惟鄭國圍於抵達現場 後見該處雖無人看守,卻仍自行開啟該無人看守,由圍牆圈 圍大數量模板支撐柱之鐵門,亦未先行向梁信介詢問應取得 何人之同意始得吊載模板支撐鐵柱,即逕行向吊車司機張慶 旺指示需吊運十吊數量,於吊車司機開始吊運後,復即行駕 車離開,果其對於其命吊車司機吊運之貨物來源毫無疑慮, 何不在現場繼續監督張慶旺確認張慶旺已將其老闆梁信介所 指示欲吊取數量全數吊完並押車送貨至指定目的地,再行交 付該次約定吊運貨物之報酬予張慶旺,並向梁信介收取其應 得之報酬?佐以本案相關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所示(見 99 年 偵字第739 號卷61至63頁、第115 至118 頁),鄭國 圍自受張慶旺電話告知為警查獲時之12日上午6 時42分起, 卻始終未與梁信介聯繫,迄至13日下午1 時16分,始有再聯 絡之紀錄,惟其當下既已自張慶旺處獲知所吊運之物係他人 所有後,即口頭向張慶旺允諾要返回現場處理,旋即關機並 逃逸無蹤,且其就張慶旺質問為何吊到他人物品部分完全聽 不出有何疑惑,復未立即向其「老闆」梁信介反應,由梁信 介即時介入處理,據此鄭國圍對於其要求司機吊載之鐵柱來 源恐有疑慮,但卻未為任何確認擔保,即任令張慶旺吊運貨 物,其對於所吊運之貨物恐非梁信介所有,而係他人所有一 節,應有所認識,卻仍與梁信介一同謀議利用不知情之張慶 旺吊載本案模板支撐鐵柱離去,其二人間自有竊盜之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部分應堪認定。
㈢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擷取畫面等附卷可資佐證,是被 告2 人均涉有本件竊盜未遂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1 項之竊 盜未遂罪。又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渠二人利用不知情之張慶旺、曾茲為吊取本件模板支撐 鐵柱,為間接正犯。另被告梁信介有上揭事實欄所載刑之宣 告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又本案被告二人雖著手於竊盜罪之實行,惟及時為被害 人王松柏發現致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之規定按既遂之刑減 輕之。爰審酌被告2 人雖均屬年輕力壯,卻不思自食其力, 反圖不勞而獲及被告二人之犯罪手段、犯後態度、品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 項、第28條、第25條、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懿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