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3年度,682號
TPHV,103,重上,682,2017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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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682號
上 訴 人 遠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台光 
訴訟代理人 李佩昌律師
      陳宏奇律師
      高鳳英律師
被 上訴人 葉國光 
訴訟代理人 余惠如律師
被 上訴人 陳聰明 
      周英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
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6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遠虹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葉國光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由遠虹有限公司負擔;關於反訴部分由遠虹有限公司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葉國光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本訴主張及抗辯: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取得資本總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 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 萬股之富昱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 富昱公司)經營權,乃向被上訴人葉國光(下稱為葉國光) 協商購買其所持有該公司股份。伊並於簽約前向葉國光詢問 富昱公司營運狀況,經葉國光聲明並保證富昱公司所有債務 不超過4000萬元,營業額在l億2000萬元以上,淨利為25 % (換算淨利為3000萬元以上);即每股盈餘可達3000元以上 。伊因而與葉國光合意認定富昱公司具有2 億元以上之公司 淨值(即以每股盈餘乘以全部股數乘以本益比7 倍後,再扣 除1000萬元尾數所得;計算式為3000元×1萬股×7-1000萬 元=2 億元)。且伊為取得富昱公司經營權後,得以順利繼 續運作並拓展業務,乃與葉國光協商,由葉國光將部分出售 持股獲利給付予富昱公司重要幹部即被上訴人陳聰明、周英 吉(下各以姓名稱之;與葉國光則合稱為被上訴人),以使 渠等同意繼續任職富昱公司,此亦為交易條件之一。上情經 確認完成後,伊遂同意以每股2萬元之價格即總價1億6000萬



元,在形式上於101年4月12日與被上訴人簽署股份買賣合約 (下稱為系爭合約),由伊向被上訴人分3 期付款並分期取 得富昱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80%即8000股。詎於伊依系爭 合約第3條第1項約定給付第1 期股權價金5400萬元,並由葉 國光、陳聰明周英吉各自分得4320萬元、810萬元及270萬 元,因而取得富昱公司部分財務資料審閱後,竟發現富昱公 司於99、100年間實際營業額均僅約1億元,稅後盈餘亦僅有 70萬餘元、170萬餘元,而至101年5月24日止之負債更高達1 億500 萬餘元;此與葉國光於簽約前聲明保證上情悖離甚遠 ,已嚴重影響系爭合約之締約基礎。伊既因葉國光隱匿富昱 公司實際營運狀況並為前揭不實聲明保證之詐欺行為,致陷 於錯誤始簽署系爭合約,且已構成侵權行為;陳聰明及周英 吉則透過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葉國光與伊磋商締約條件,與葉 國光所為詐欺應負同一責任。則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 規定,以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撤銷受詐 欺所為買賣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將渠等各自受領前揭第1 期價款如數返還及賠償 。又被上訴人所移轉富昱公司股份,既未具有前揭聲明及保 證之價值,不能認為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且被上訴人依 系爭合約第5條第4項聲明及保證富昱公司於合約簽訂後一年 之全年結算營收績效應達成營業收入為1億4000 萬元以上、 淨利為2800萬元以上或其8 成之獲利目標,顯然已無法達成 ;陳聰明周英吉復違反系爭合約第5條第6 項約定未任滿3 年即相繼自富昱公司離職,均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伊亦得依 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回復原 狀返還已付價金,或請求給付同額之損害賠償。再者,被上 訴人所出售股份既不具有渠等擔保每股2 萬元之價值,乃具 有瑕疵,伊亦得適用或類推適用物之瑕疵擔保或權利瑕疵擔 保之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價款以回 復原狀。爰以本訴聲明求為:葉國光陳聰明周英吉應依 序給付上訴人4320萬元、810萬元、27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葉國光係以:伊自69年起創立富昱公司,迄上訴人洽談入主 富昱公司前,已正派經營近30年,累積相當技術優勢與聲譽 ,其特色乃在研發節能及客製化訂製燈具,且計畫進行感應 燈、節能省電燈具之研發、LED 燈具之改良等。上訴人之法 定代理人王台光則自99年間透過其併購掌控之業強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為業強公司)經法院拍賣競標程序取得老字 號日光燈品牌「旭光」之商標權並成立台灣新照明有限公司



(下稱為台照公司)後,開始跨足照明產業,並基於富昱公 司上開燈具製造技術優勢,主動積極向伊洽談購買富昱公司 持股事宜。然因兩造係屬同業,伊不願揭露過多商業資訊故 態度保守被動,王台光仍不斷進行遊說,並親自及派員至富 昱公司工廠研究機器設備、生產流程俾了解富昱公司無形資 產之價值,且已向伊取得富昱公司96年度至99年度經會計師 簽證之財務簽證查核報告書等公司營運資料。期間伊曾表示 富昱公司包括廠房設備等有形資產及人才、技術等無形之資 產,總價約為3 億餘元,王台光則表達其經營富昱公司之意 願及實力,要求伊酌減買賣價金出售持股;經數次協商交涉 後,兩造始合意以公司總價2 億元為基礎討論伊仍持有20% 之富昱公司股票,上訴人則以1億6000 萬元取得富昱公司另 80%之股票。是以系爭合約買賣價金實係合約雙方討論議價 之結果,並非以本益比公式或任何財務數字計算所得,伊亦 從未就富昱公司於簽約前或簽約時之營收獲利及負債數額作 出任何聲明及保證。至於上訴人於簽約前曾要求伊提供富昱 公司專利結構分析、經銷商之明細、上游供應商之名稱、地 址、聯絡窗口及協力商之名稱等資料,因事涉營業秘密,伊 已明確告知須經雙方確認簽約後始可完全提供。上訴人隨即 草擬合約並增列葉國光應保證簽約後一年之全年結算營收績 效及未達成前開績效之補償責任,暨包括伊及陳聰明、周英 吉等主要核心幹部最低留任期間限制,雙方始於101年4月12 日正式簽訂系爭合約,伊則於同年月18日收到第1 期買賣價 金。上情可知系爭合約確係上訴人全盤考量富昱公司資產價 值、照明燈具市場現況及未來展望,經雙方長久議價磋商後 始合意並正式簽約,上訴人係主動表示欲購買富昱公司股份 ,並自行撰擬系爭合約,其縱有高估富昱公司價值,亦屬其 投資風險而應自行吸收。然上訴人或因市場整體產業經濟發 展與其主觀預期不符,且其進軍台灣照明市場計畫亦不如預 期,不願續行其原訂之擴展企業計畫,竟先向葉國光要求重 新締約,嗣並於101年9月5 日向伊發函主張撤銷受詐欺所為 買賣之意思表示;復又主張依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規定解 除系爭合約請求回復原狀返還價金,及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 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皆屬無據。至於富昱公司縱未達 成伊於系爭合約第5條第4項聲明及保證即簽約後1 年之全年 營業收入為1億4000萬元以上、淨利為2800 萬元以上之預期 獲利目標,實係因上訴人拒絕依約挹注資金、購買機器,甚 至假扣押凍結伊之財產,導致資金週轉困難,致影響富昱公 司營收獲利所致,乃不能歸責於被上訴人;且富昱公司如未 能達成前揭營業目標,亦僅被上訴人需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5



項規定就前項淨利目標額與實際淨利額之差額,全數以現金 補足予上訴人,或由上訴人逕自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3 條 第2 項應付買賣價款中扣除而已,非得由上訴人據以主張解 約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
三、陳聰明周英吉則以:伊等原本並非富昱公司股東,僅任職 廠長及副廠長;因上訴人為取得富昱公司經營權,向葉國光 協商購買其所持有富昱公司股份,且為使富昱公司得順利繼 續運作並拓展業務,乃與葉國光協商,由葉國光將部分出賣 持股獲利各3000萬元及1000萬元給與伊等作為留任富昱公司 3 年之代價,因而由葉國光先將部分股份移轉予伊等,再由 上訴人以每股2 萬元之價格,在形式上與伊等及葉國光簽署 系爭合約,上訴人再應依約按期匯付伊等價金作為留任之代 價。伊等於系爭合約簽署後已依約與富昱公司簽署3 年合約 ,亦依約將第1 期股份移轉予上訴人。至於上訴人與葉國光 間股價之爭執,與伊等全然無關,伊等既未參與議價之過程 ,葉國光亦非伊等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葉國光縱於磋商、議 約時為詐欺行為,伊等亦非明知或可得而知,上訴人依民法 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購買伊等持股之意思表示,於法不合 。又系爭合約係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與他方訂立同一內容之 契約,並非契約聯立,亦無所謂其中一契約不成立、無效、 撤銷、或解除,另一契約亦同其效果之情形。從而上訴人主 張系爭合約已經全部撤銷或解除云云,自屬無據。況自系爭 合約於101年4 月12日簽訂後,早逾1年之約定期限,伊等迄 今僅收得上訴人所給付第一期款各810萬元及270萬元;上訴 人迄未依約於簽約後滿1 年之日給付陳聰明周英吉第二期 款各794萬元、266萬元。伊等已委託律師於103年9月1 日發 函催告上訴人履行契約,惟未獲置理;乃再於103年9月22日 函知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終止系爭合約。則上訴人 主張伊等違約及應返還買賣價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
貳、當事人反訴主張及抗辯:
一、葉國光主張: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5項約定,上訴人應於系爭 合約簽訂日後3個月內,出具金額為5300萬元、保證期間為1 年之銀行保證函乙份交付被上訴人收執,然迄未履行,反藉 詞撤銷或解除系爭合約,顯然悖於誠信且違約至明。伊已委 請律師發函限期命上訴人履行上開契約義務,惟上訴人逾期 仍未履行,則伊除得依約訴請上訴人交付按伊應得買賣價金 比例即80%計算面額為4240萬元之銀行保證函外,並得依系 爭合約第9條第1項約定訴請上訴人給付相當總價金10%及按



伊可分得買賣價金比例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1280萬元等語。 爰以反訴聲明求為:上訴人應出具金額為4240萬元之銀行保 證函乙份交付葉國光收執;及應賠償葉國光1280萬元暨自反 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承上本訴部分所述,系爭合約既經伊合法撤銷 或解除而無效,伊自無需再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5項規定出具 銀行保證函予葉國光。且系爭合約既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之不實聲明及保證而撤銷或解除,伊並無任何違約情事,葉 國光自亦不得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之約定訴請伊給付違約 金。況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既明文需定期催告並解除或終止 契約後,始得為違約金之請求;葉國光則以系爭合約仍有效 存續之前提反訴請求伊交付銀行保證函,竟又以系爭合約業 已終止或解除為由訴請伊給付違約金,顯然相互矛盾而不能 併存,其反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參、上訴人於原審本訴聲明求為:葉國光陳聰明周英吉應依 序給付上訴人4320萬元、810萬元、27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葉國光於原審 反訴聲明求為:㈠上訴人應出具金額為4240萬元之銀行保證 函乙份交付葉國光收執。㈡上訴人應賠償葉國光1280萬元, 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原審判決上訴 人本訴及反訴均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上訴,並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葉國光陳聰明周英吉應依序給付 上訴人4320萬元、810萬元、27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2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反訴及假執行之宣告應予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葉 國光另聲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肆、本院之論斷:
一、經查上訴人係於101年4月12日與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合約,約 定由上訴人以每股2 萬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購買富昱公司 股份總數1 萬股之8成即8000股,全部買賣總價為1億6000萬 元;且約定兩造應分期付款及應交割股份之日期及額數如原 判決後附表所示。上訴人並同意於系爭合約簽訂日後3 個月 內,出具金額為5300萬元、保證期間為1 年之銀行保證函乙 份交付被上訴人收執,作為應付第2、3期款之履約擔保。被



上訴人則於系爭合約第5條第4項聲明及保證富昱公司於系爭 合約簽訂後一年之全年結算營收績效,經上訴人查核確認後 ,應達成下列目標:①營業收入為1億4000 萬元以上。②淨 利為2800萬元以上,惟淨利額達到前述金額之8 成時,視為 前開目標已經完成。且於同條第5 項承諾如上述聲明及保證 事項未達成者,願就前項淨利目標額與實際淨利額之差額, 全數以現金補足予上訴人,上訴人併得逕自系爭合約第3 條 第2 項之價款中扣除。被上訴人復於系爭合約第5條第6項承 諾自系爭合約簽訂日起任職或受僱於富昱公司至少3 年。系 爭合約第9條第1項則約定:系爭合約任一方如有違反合約規 定之情事,未違約方得以書面方式通知違約方要求其於15日 內改善,若逾期未改善,未違約方得逕行終止或解除系爭合 約,並得請求違約方給付相當買賣總價金10%的金額作為懲 罰性違約金,如未違約方受有其他損害,並得請求賠償。又 兩造於締約後,上訴人已交付被上訴人第1 期買賣價金,其 中葉國光取得4320萬元、陳聰明取得810萬元、周英吉取得2 70萬元;被上訴人亦已履行第1 期移轉持股之義務等情,有 系爭合約影本可稽(原審板院卷第16頁至第24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原審板院卷第5頁,原審北院卷㈠第26頁、第2 7頁),應與事實相符。
二、又上訴人主張:伊係因葉國光於協商買賣時聲明並保證富昱 公司所有債務不超過4000萬元,營業額在l億2000 萬元以上 ,淨利為25%(換算淨利為3000萬元以上);即每股盈餘可 達3000元以上,始與葉國光合意認定富昱公司具有2 億元以 上之公司淨值(即以每股盈餘乘以全部股數乘以本益比7 倍 後,再扣除1000萬元尾數所得;計算式為3000元×1萬股×7 -1000萬元=2億元);並同意以每股2萬元之價格,在形式 上與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合約。然伊交付首期價金後取得葉國 光所交付部分財務資料,竟發現富昱公司於99、100 年間實 際營業額均僅約1億元,稅後盈餘僅有70萬餘元、170萬餘元 ,即實際淨利率僅0.45%至1.7%,而至101年5 月24日止, 公司負債更高達1億500萬餘元;均與葉國光於簽約前上開聲 明保證事項,悖離甚遠,亦與葉國光於原審自承曾向王台光 表示富昱公司近年營業淨利率為9 %至10%乙節,存有相當 落差,已嚴重影響系爭合約之締約基礎。伊係因葉國光隱匿 富昱公司實際營運狀況並為前揭不實聲明及保證,致陷於錯 誤始簽署系爭合約,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買賣 股份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返還 價金及損害賠償。又系爭合約縱無法撤銷,伊亦得依瑕疵擔 保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回復原狀返還價



金,或請求損害賠償等語,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茲查:
㈠經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檢具富昱公司96 年至101年之「財 務簽證查核報告書」等資料囑請臺北市會計師公會鑑定結果 ,關於富昱公司自96年至101年之淨營業額依序為:6543萬8 165元、9556萬0091元、8440萬2201元、1億0174萬4972元、 1億0218萬0393元、7527萬1920元,稅後淨利依序為83萬854 3元、136萬7080元、56萬6096元、170萬9283元、45萬6893 元、(-97萬7251元);負債則依序為6277萬2848元、6770 萬4704元、7050萬4077元、6251萬1773元、6651萬6210元、 7635萬7851元等情,有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指定輪值鑑定人趙 治民會計師財務簽證暨查核報告書可稽(報告書存卷外放; 下稱為系爭鑑定報告);據上數據換算富昱公司96年度至10 0年度財務報表所示各年度淨利率應依序為1.28 %、1.43% 、0.67%、1.68%、0.45%,可堪認定。又上訴人主張:伊 於交付第一期價金後開始查核富昱公司財務,始知富昱公司 於101年5月間負債金額高達1億零500萬餘元等語,則據提出 富昱電機借款明細影本乙紙為憑(原審板院卷第29頁;下稱 為系爭借款明細);經提示予葉國光對於該借款明細之記載 亦未見爭執(本院卷㈠第119 頁)。則上訴人主張:關於富 昱公司各年度營收、淨利及負債情形,應可參酌系爭鑑定報 告及系爭借款明細所載上情以為認定等語,洵屬有據。上訴 人另聲請向系爭借款明細所載各金融行庫再次查詢該明細所 載借款金額是否屬實,核自無必要,亦先敘明。 ㈡次查上訴人主張:葉國光曾於協商買賣時聲明並保證富昱公 司所有債務不超過4000萬元,營業額則在l億2000 萬元以上 ,淨利為25%;乃合意以本益比7倍計算富昱公司具有2億元 以上之公司淨值,且同意以每股2 萬元之價格買受富昱公司 股份8000股云云,雖聲請傳訊於王台光葉國光洽商合約時 在場之台照公司總經理林信呈為證(本院卷㈠第65頁、第66 頁);並提出由林信呈於101年9 月10日及同年10月2日寄送 予上訴人法務人員許文棋之電子郵件影本為憑(本院卷㈡第 265 頁)。然證人林信呈於另案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調字第22 號葉國光被訴刑事詐欺案件之偵查中業經 傳訊到庭,並證稱:王台光葉國光於簽約前雖曾透過伊傳 遞雙方訊息,不過伊只是將雙方產業資訊告訴對方云云,有 該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足稽(原審北院卷㈡第23頁),則 證人林信呈對於系爭合約股價究竟如何議定乙節是否確有認 知,已非無疑。況葉國光自始否認曾向上訴人為前揭聲明及 保證。且核閱系爭合約各條款,僅在第2 條約定:「雙方同



意買賣標的股份每股之轉讓價格為新台幣(下同)貳萬元整 ,買賣價款總計為壹億陸仟萬元整」;另與出賣人就富昱公 司營運績效事項相關之保證及聲明事項,則僅在系爭合約第 5條第4項約定:「出賣人等聲明及保證富昱電機於本合約簽 訂後壹年之全年結算營收績效,經買受人查核確認後,應達 成下列目標:㈠營業收入為壹億肆仟萬元以上。㈡淨利為貳 仟捌佰萬元以上;惟淨利額達到前述金額之八成時,視為本 項目標達成」等語而已,有系爭合約影本可稽(原審板院卷 第17頁);核上開聲明及保證事項係被上訴人就富昱公司在 系爭合約簽訂後未來一年全年營收及淨利應達定額所為承諾 ,與富昱公司於簽約前或簽約時之營收、淨利及負債金額等 全無關聯。另關於富昱公司資產總值若干、如何估算、是否 係以每股年淨利3000元之本益比7倍估算公司資產市值為2億 元及股份成交單價為2 萬元各節,於系爭合約亦未見有任何 明文。上情足見上訴人於系爭合約所重視及要求者,乃其受 讓股份取得經營權後富昱公司可達成之營收績效,而非其締 約前公司過往營收及負債狀況至明。則葉國光抗辯:伊從未 向上訴人聲明並保證富昱公司過往營收淨利及負債金額,兩 造亦未曾合意以所謂本益法7 倍估算公司市值及股份單價等 語,實非全然無稽。再參以系爭合約第5條第5項既約定:「 出賣人等同意,如前項聲明保證事項未達成者,出賣人等願 就前項淨利目標額與實際淨利額之差額,全數以現金補足予 買受人,買受人並得逕自本合約第3條第2項之價款中扣除。 惟本合約簽訂後因新購設備或新聘員工所產生之相關費用支 出,經雙方協商同意者,得不計入前項淨利計算之基礎」等 語,堪認兩造已合意視簽約後富昱公司未來一年營收之良窳 ,據以調整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價金,俾平衡兩造交易風險之 分擔,以達保障上訴人權益之目的。此益證葉國光抗辯:系 爭合約股份交易單價之決定,與富昱公司過往及締約時營收 負債之現況無關,伊無需亦未曾就此節為任何聲明保證等語 ,應非子虛。則上訴人主張:葉國光曾就富昱公司過往負債 及營收淨利為上開聲明保證,且已成為系爭合約股份交易之 重要條件及締約之基礎,葉國光並應擔保其出售富昱公司股 份具有上開保證之品質及價值云云,衡情確有可議。至於上 訴人提出前揭電子郵件雖記載有林信呈陳稱:「2012/1/2與 王先生拜訪葉董,....論及富昱的價值,葉董提及:富昱20 11年營收約1.2億,毛利40%,扣掉管銷費用15 %,淨利約 為3000萬。依淨利3 千萬為基礎,以本益比10倍股價計算, 富昱價值約3 億」、「王先生提及富昱的股票流動性不足, 一般市場價值應該在4倍左右,最多5倍」、「經多次討論後



,葉董提出取中間值7倍計2.1億為富昱股價,王先生認為最 多不能高於2億,最後雙方以2億確認」、「葉董提及富昱尚 有銀行抵押借款約4千萬台幣」等語(本院卷㈡第265頁); 然既與系爭合約條款前揭意旨不符;且該等電子郵件係於系 爭合約簽署後,及本件爭訟101年11月21 日起訴前(原審板 院卷第3 頁)之101年9月及10月間,始由林信呈寄發予上訴 人法務人員,顯係為配合訴訟進行之目的所為,其內容是否 客觀真實,自非無疑義。則上訴人援引該等郵件主張:伊係 受葉國光隱匿富昱公司負債並浮報營收淨利之行為詐欺致簽 署系爭合約云云,實未能逕信;其聲請傳訊林信呈到庭為證 ,核亦無必要。
㈢上訴人雖主張:關於葉國光所保證富昱公司現況債務及營收 淨利,以及雙方合意之股價估算方式各節,雖未於系爭合約 明文約定,然葉國光於101年8月15日與上訴人相關人員進行 協商時,已坦承僅向王台光告知富昱公司於第一銀行之負債 為4500萬元,對公司其他負債則有所隱瞞,並自承曾告知富 昱公司去年賺入2、3000 萬元;另其於原審審理時復陳述曾 告知富昱公司淨利為9%-10%,均與首揭富昱公司實際營收 淨利及負債金額差距甚遠,顯見其確有隱匿負債及浮報淨利 之詐欺行為云云,並提出錄音譯文影本為證(原審北院卷㈡ 第80 頁至第122頁)。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王台光亦到庭陳 稱:伊與總經理林信呈代表上訴人與葉國光洽談股權買賣時 ,葉國光確曾說明富昱公司100年間營業額約1億2000萬元左 右,毛利為40%,淨利為25%,每年可賺入約2000萬元左右 ;且伊有詢問葉國光包含富昱公司及他本人是否有用公司名 義借貸或作保,葉國光說富昱公司在第一銀行有借款4000萬 元,並說沒有其他負債,他說負債就只有第一銀行的4000萬 元,我們沒有辦法了解4000萬元借款的細節,只能詢問葉國 光,但他不回答,只要一深入問,他就說只要簽約完畢他一 切就會告訴我們,關於債務金額未明定於系爭合約中,是因 為公司債務我們概括承受,所以沒有寫在合約中,但當時確 實有承諾,葉國光要我們相信他等語(原審北院卷㈠第287 頁、第288頁)。然查:
葉國光到庭陳稱:伊當時有告訴上訴人伊有三筆負債,第一 銀行部分4500萬元,渣打銀行要看公司的帳、機械動產抵押 是向中租迪和公司,此部分是1600萬元,還有和潤公司;伊 有跟上訴人說詳細要看帳目,上訴人說每家公司都有負債, 只要借來是用在公司;因上訴人並未詢問公司負債若干,故 伊並未說明負債總額;當時富昱公司負債約7、8000 萬元; 於簽約後,因公司接了松菸文創的工程,燈具部分需要2900



萬元,所以就用股東往來名義另行借款,負債約1億零500萬 元左右,上訴人製作的系爭借款明細表是簽約後的負債狀況 ,後來也有一直清償,目前負債約6、7000 萬元等語(本院 卷㈠第119 頁)。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伊有向王台光說明 富昱公司有向第一銀行借款2筆,1筆1500萬元,另一筆是30 00萬元,另有渣打銀行、永豐銀行,這二家銀行伊手上沒有 資料,王台光亦未詢問伊整個負債,因為還有機器動產擔保 抵押的負債;那時候確實有跟上訴人說富昱公司有負債,王 台光說是小事情,每個公司都有負債,只要是公司借的錢公 司就負責,他沒有詢問詳細負債內容、金額,所以簽約時在 合約第6條第3款約定簽約前要完成與銀行、租賃公司的授信 ,簽約後把資料交給他;系爭合約簽署時,富昱公司負債約 7、8千萬元,與伊交付之財務報表相同;4 月之後是有陸續 向銀行借款,因為後來接了一些案子需要週轉金,所以有以 原來的設備再向二家公司(和潤或和運、中租)借款;伊從 未向上訴人保證富昱公司年淨利可達3000萬元、負債不超過 4000萬元等語(原審北院卷㈠第290頁背面至第231頁)。上 情核與其在前揭協商錄音譯文中表示:伊從未保證過富昱公 司債務不超過4000萬元等語相符(原審北院卷㈡第80頁背面 )。且葉國光於該錄音對話中針對上訴人協商人員詢問關於 股份總價2 億元之由來,除一再堅稱:「還是說我第一次跟 王先生談那個3億5000 萬,那個案子沒有談成功,後來再來 談的時候,我就有講說要2億7000 萬,王先生就說沒有那麼 多錢啦....討價還價之後就變成2 億,這部分是這樣算出來 的啊!」、「那時候有王先生在,還有一個李克勤先生和我 ,三個人在敦南辦公室談的」、「我股票怎麼算我都不知道 ,所以我就不管多少倍,我這個東西就是要賣2億7千萬」、 「那就是討價還價。王先生說你不要這麼貴啦,你給我個機 會啦,我們會好好做啦,你年紀這麼大了應該也可以退休了 ,就這樣講的」、「就大家討價還價就是說那就是2 億」、 「我說我的機器設備這些加起來就超過2 億」、「不能說我 講2億5就是2億5,就是有點因為討價還價嘛,所以到最後就 是2 億,王先生接著問我,他說可以給我多少股分?我說那 你要多少股份?他說,那你要多少?我說我最起碼要留20% ,他說0K,20%的話,2億的80%就是1億6000萬,我1億600 0萬就分三期給」等語(原審北院卷㈡第80 頁背面、第81頁 正、背面);並否認有所謂本益比7 倍之計算方式(原審北 院卷㈡第97頁背面)。另就上訴人主張葉國光曾保證富昱公 司毛利為40%、淨利為25%乙節,葉國光則於錄音對話中表 示:「他(王台光)有問我,我說我的毛利是25%到30%」



、「25%到35%這個中間,不一定,看有時候東西多,有50 %的時候也有啊,也有50%毛利的啊,也有10幾%的啊」、 「平均,對,平均,那因為我自己沒有去詳細的計算,所以 我也沒有很精確的精算數字出來」、「他(王台光)是問我 那你去年賺多少錢?他有這樣問我,那你去年賺多少錢?我 說我去年大概2、3000 萬有吧」、「我沒有算,因為我感覺 到,他說你怎麼證明說你有賺這個錢?我說我買了2 部車子 啊,買了2部BMW的車子啊,我是這樣跟他這樣講,這個我沒 有講一句謊話,這是確確實實就是這樣子」等語(原審北院 卷㈡第81頁背面、第82頁)。堪認葉國光於對話中坦承有敘 述者,僅為富昱公司營收之毛利,並非淨利;且葉國光雖曾 一度於對話中提及去年獲利2、3千萬元云云,亦隨即補充並 未精算數據;則其所謂賺入2、3000 萬元,究竟是否係就營 收或尚未扣除成本之獲利所為誤述,尚非無可能,亦無從細 究,自亦無從執為上訴人主張葉國光曾保證富昱公司之毛利 為40%、淨利為25%云云之佐證。至於富昱公司負債部分, 葉國光於該錄音談話中係陳稱:「我的債務很清楚啊,上面 都清清楚楚啊」、「銀行借款是5100多萬啊,對不對」、「 那王先生那時候清清楚楚的告訴我,公司的負債公司還,你 個人的負債你個人自己負責」、「公司負債我跟他講說,第 一銀行清清楚楚,第—銀行2筆,一筆是3000萬,一筆是150 0萬,你那筆4000 萬也不對」、「我清清楚楚跟他講,第一 銀行有4500萬,另外還有租賃公司的,中租迪和還有中租和 民」、「有,我有講租賃公司」、「這個除了銀行之外,還 有租賃公司的,因為我的帳我沒有詳細的算,沒有去精算, 所以我也不曉得現在到底還有多少,因為我每個月都不一樣 」、「(您只記得說您有講到大概公司的銀行借款有4000多 萬…)4500萬元,我很清楚地講,4500萬」、「在談之前還 有簽約之前,簽約之前,你們法務都有要求我一些資料要給 他,我說,對不起,這個資料在還沒簽約之前我不能給你, 因為我們二個,....假設今天沒有合作關係就是敵對的公司 ,敵對公司我把我所有的機密的資料統統告訴你,等於我脫 光脫給你們看嘛」、「2億是我富昱的價值是2億,富昱的價 值是2 億,那價值包括什麼東西?有形的財產、無形的財產 ,還有資產這些,扣掉負債,我還沒有講說扣掉負債喔,有 形的資產無形的資產加一加3億,專利、這個團隊的know-ho w這些,我就是要賣2億」、「我很明確的跟他講有租賃公司 」、「對,我沒有提到金額,金額他查帳可以查出來」、「 (那你有提到其他銀行還有借款嗎?)其他銀行我現在真的 不記得了,我真的不記得了」、「對,你認為說我沒有講清



楚,是我有疏忽沒有錯,但你王先生也沒有問我啊」、「我 沒有把詳細的金額告訴你們,但是你們也沒有問我,對不對 ?雙方都有疏忽,雙方都有疏忽嘛!雙方都有疏忽,兩方都 有責任」「(可是我們王董王先生有問你啊,比如說到底有 多少借款,你有講了租賃,但你沒有把租賃多少錢那時候再 講出來嘛,他有問啊,他怎麼沒有…)我跟你講,我們的會 計沒有像你們的會計那麼精光啦」、「(所以你那邊沒有回 答嘛,所以王先生有問你啊,沒有沒問你啊,他不是問你說 有多少借款,那你說有銀行借款,有租賃借款,但你沒講金 額啊)對...沒有講金額沒有錯,對...是我有..等語(原審 北院卷㈡第82頁背面至第84頁背面);甚至上訴人之協商代 理人Grace 亦陳稱:「他(王台光)只是不好逼你說,那你 趕快給我立刻查出來,這個老闆不可能當下給你難堪嘛,因 為他也知道你可能帳不清楚,你剛剛也講說你帳不清楚你也 講不出來,他怎麼讓你逼你立刻給我查出來,沒有查出來我 們不要往下談了,他也沒辦法嘛對不對」等語(原審北院卷 ㈡第84頁背面);葉國光則陳稱:「那時候是講說,簽了約 之後,OK你們看約會計人員、財務人員來查帳,我同意讓你 查,因為那樣我所有機密的資料,因為我的客戶群,我賣的 東西,我的成本、結構,通通OPEN了,全部都你們知道了, 那...」、「還有還有...詳細數字不知道,那就表示不只40 00多」、「(葉董你當下也應該也可以講說,王先生,銀行 借款第一銀行有多少多少,租賃公司有多少,但是我現在不 知道金額,是不是你們要來查,那你也沒講嘛?)不是,因 為還沒有簽約啊,那時候還沒簽啊」、「(我知道啊,可是 簽約後就來不及了啊,因為簽約時錢都已經定了啊)不是, 簽約過後我就讓你查了啊,那時候我跟你講,你們老闆不會 說,你這個公司有賺多少錢?什麼東西我要來買,這個基礎 不是在這」、「不是啦,基礎不是在這,當初因為你們買了 旭光,你們旭光的產品跟大友的、跟東亞的完全重疊,你很 難賣大家都去拚價錢,那我們為什麼這麼多年來都生存的好 好的?當初旭光也打壓我們啊,東亞也打壓我們啊,所有做 燈具的廠商也打壓我們啊,為什麼我們還在這邊做?而且我 們是做一些、這個個案專案的東西,那個案我們沒有做喔, 我們是做專案的東西,是不是?那他今天就是認為你們專案 的東西,這個部份你們比較弱很弱,或根本就沒有,所以希 望我們這個部份能補強你們那個部分,補強你們那個部分, 但是依王先生他自己的關係回過頭說就是他自己的那個、最 後的那個關係跟財務狀況,他可以做很多,他可能一兩年是 台灣燈具的達人,所以這個東西,他要投2億、3億或幾億,



很容易他就賺回來了,他是看後面的,所以他當初很阿莎力 的就加一條說,好就是這樣就這樣子確定了,那我也是因為 看他這麼豪爽,是不是?」、「(Davis:可是葉董剛開始你 有說,當初因為老闆沒問,你也沒主動講除了一銀以外可能 還有其他銀行債務,你也沒講嘛)有,租賃公司的我都有講 ...、「(Davis:你只有講租賃公司,你只有講租賃公司) 」、「(Grace:沒有講金額)」、「(Grace:還有供應商 的貼票....)」、「因為會計沒有資料給我,我沒有辦法講 …」等語(原審北院卷㈡第84頁背面、第85頁正、背面、第 94頁背面)。顯然葉國光於上開對話中確數次強調其於洽商 契約時從未保證富昱公司債務不超過4000萬元,亦未聲明全 部債務僅有4500萬元;且已說明於簽約前所以未將富昱公司 債務金額全部揭露,不僅係因王台光並未追問,且已向王台 光表明於簽約前因屬同業競爭,故不願將財務資料全盤揭露 ;至於王台光所以仍同意買賣,係因富昱公司客製化專案生 產之特色乃其發展照明事業所亟需之故。從而葉國光於上開 對話中雖曾表達關於債務金額未於洽商簽約過程確認乃兩造 疏忽云云,核應係對於兩造在未釐清富昱公司債務總額之前 即合意簽約,導致事後發生履約糾葛之省思而已,實無從佐 證葉國光有何詐欺行為。從而上訴人徒憑上開錄音譯文,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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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昱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虹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