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8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鄧阿金妹
輔 佐 人 趙琳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82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趙鄧阿金妹明知為禁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趙鄧阿金妹明知未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屬 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不得販賣,而於某不詳時間,自 某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泰籍成年女子,購得如附表所示之藥 品後,基於販賣禁藥之單一接續犯意,於同年月22日起,在 桃園縣平鎮市○○路100 號前之忠貞市場內,以附表單價金 額欄所示金額,販售上開藥品予不特定人牟利,嗣於同年月 24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藥品, 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趙鄧阿金妹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 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鄧阿金妹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扣案如附表藥品欄所示之五塔標行 軍散等共19項藥品,皆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即擅自輸入, 均屬禁藥,有桃園縣政府衛生局100 年3 月4 日桃衛食藥字 第1000008975號函附卷可稽,復有桃園縣政府衛生局藥政工 作稽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按,且有如附表所示扣案 之禁藥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為藥事法所稱「禁藥」,藥事 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係指該藥品未曾由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核發輸入許可證者, 藥事法施行細則第6 條亦定有明文。經查上開扣案藥品皆係 為泰國地區之藥品,並非我國內生產之藥品,且包裝上皆無 行政院衛生署許可字號,係未經許可輸入之禁藥,自屬藥事 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禁藥無訛。是核被告趙鄧阿金 妹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禁藥罪。又按如數 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 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 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單一販賣禁藥之犯意,並接連遂行 同一計畫之犯行,自100 年2 月22日起至同年月24日為警查 獲時止,其間緊密不中斷,侵害之法益又均屬同一,則揆諸 上開說明,其多次販賣禁藥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於刑法評價 上,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販賣禁藥牟利,此種行為恐 對前往購買藥品之消費者造成無可預知之用藥風險,對國民 健康產生危害、其所販賣之禁藥數量、犯罪之動機、目的、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態度良好,及被告 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惟認檢察官之求刑有期徒刑壹年 尚屬過重,應以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惟被告前於99年11月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 0 年度審訴字第3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此有被告 趙鄧阿金妹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 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或第2 款之緩刑之要件,併 此敘明。至扣案如附表品名欄所示共19項等禁藥,均係被告 所有,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如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顏世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筆隆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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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藥 品 │數量 │單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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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五塔標行軍散 │14瓶 │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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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斧標驅風油 │2瓶 │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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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Zam-Buk │2瓶 │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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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正紅花油 │2瓶 │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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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上標油 │3瓶 │1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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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五塔油 │8瓶 │2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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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萬應止痛膏 │2瓶 │1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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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跌打腫痛青龍膏 │2瓶 │1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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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青龍膏 │1瓶 │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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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泰國青草藥膏 │1瓶 │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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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青草藥 │1瓶 │1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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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黃上標膏 │1瓶 │1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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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金杯油 │1瓶 │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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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虎標萬金油 │1包 │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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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保心安膏 │7瓶 │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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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雲南白藥 │1瓶 │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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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牛寶膠囊 │4瓶 │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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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三體牛鞭 │4瓶 │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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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Eucalyptus Oil Camphor │8瓶 │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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