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茂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毒偵字
第371 號),於中華民國100 年6 月16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
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顏世翠
書記官 張筆隆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黃茂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 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茂聰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 聲字第32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再由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94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於96年5 月2 日停止 戒治依法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5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於99年11月28日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585 號住處 ,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玻璃球 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99年 11月29日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 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刑事庭 法 官 顏世翠
書記官 張筆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筆隆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