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874號
被 告 陳長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3008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長富以在國道公路突然緊急煞車逼迫後車停車之方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長富㈠於民國99年9 月15日晚間11時3 分許,駕駛龍斌小 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9351-RR號自用小客車, 沿新竹縣湖口鄉○道○ 號○路北向內側車道行駛,適有藍義 銘駕駛車牌號碼9976-TY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配偶沈綺婷自中 線車道切入內側車道而同向行駛在陳長富車輛後方,藍義銘 因覺陳長富車輛之車速突然變慢,遂閃大燈警示。惟陳長富 卻因此心生不滿,明知當時車流量大,且該路段係高速公路 ,車輛均高速行駛,竟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以強暴妨 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先向右切至中線車道減速行駛,再切 入內側車道行駛在藍義銘車輛後方,對藍義銘閃大燈挑釁後 ,再切至中線車道超車切回內側車道行駛在藍義銘車輛前方 踩煞車,復將其車輛向右偏移,跨越內側車道及中線車道行 駛在藍義銘車輛右前方,時而踩煞車減速,逼使藍義銘無法 超越其行駛或變換車道閃避,迄至同日晚間11時4 分許,行 經新竹縣湖口鄉○道○ 號○路北向78公里處,陳長富又突然 急踩煞車,使其車輛斜停在該路段內側車道上,藍義銘車輛 被迫隨之煞停,其他後方車輛則緊急煞車減速並變換車道閃 避,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藍義銘通行之權利,並致高速行 進間之後方來車恐有避煞不及發生碰撞之虞,足生公眾往來 之危險。㈡陳長富見藍義銘停車後,於同日晚間11時5 分許 ,下車走至藍義銘車輛旁邊,以手拉藍義銘車輛駕駛座車門 手把,但因車門上鎖無法開啟,竟另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之犯意,以手掌拍打該車門車窗玻璃,並向藍義銘恫 稱:「你如果不開門,我就砸車(臺語)!」等語而施脅迫 ,欲使藍義銘下車理論而行此無義務之事,惟藍義銘因恐懼 而拒不下車,並以電話報警,陳長富見狀方自行離去而未得
逞。嗣於同年月18日,藍義銘檢附行車紀錄至警局提出告訴 ,始查悉上情。案經藍義銘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長富於警訊、檢察官訊問於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藍義銘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車輛行車紀錄光 碟1 片、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三、附記事項: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以他 法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罪、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以強暴妨 害人行使權利罪,被告以一危險駕駛行為,觸犯前揭二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以他法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罪論 處。查被告以脅迫之方式,欲使告訴人藍義銘行無義務之事 ,然告訴人雖受脅迫,但尚未行無義務之事,是被告所為應 屬未遂階段,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之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未遂罪;被告已 著手於強制犯行之實行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以他法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罪、 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未遂罪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末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 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 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 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 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縱有恐 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第5199號、98年度台上字第76 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以出言恫 嚇告訴人藍義銘「你如果不開門,我就砸車(臺語)!」, 均在迫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是該恐嚇行為應視為被告犯 強制罪之手段,當不另論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蒞庭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起訴法條部分,增列刑法第30 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誤會,併予敘明。四、應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 2 項、第1 項、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呂如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刑事庭 法 官 顏世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筆隆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第1 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