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0年度,871號
TYDM,100,審訴,871,2011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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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宏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6 月
10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潘怡華
     書記官 戴育萍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謝宏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 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謝宏中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 年度毒聲字第28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抗告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90年度毒抗字第798 號裁定駁回抗告,再抗告後, 經同院以91年度聲再字第3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於91年1 月22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 91年2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6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 94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 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92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於96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62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已於97年3 月9 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8年度壢簡字第2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 99年3 月22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 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99年12月2 日某時,在其新竹縣湖口鄉某處之旅社內,分別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同日21時許,在 新竹縣湖口鄉○○路3 號為警查獲,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 經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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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