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忠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
第2502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忠興違反保護令,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忠興為許秀丹之兄,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 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許忠興因對其妹許秀丹有家庭暴 力行為,經許秀丹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由本院於民國99 年6 月4 日核發99年度家護字第311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 定許忠興不得對許秀丹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許忠興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許秀丹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許忠 興應最少遠離許秀丹之住居所(即桃園縣大園鄉北港村10鄰 海墘【裁定主文漏載「海墘」】5 號)一百公尺,該民事通 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為6 月。俟於99年6 月15日下午5 時許, 在桃園縣大園鄉○○○路13號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下稱大園分局)內,許忠興前往領取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裁定,而合法送達該保護令予許忠興,大園分局偵查佐施翔 哲並同時依規定告誡約制許忠興不得違反該保護令主文所示 事項。迨因許忠興、許秀丹之母過世,許忠興於99年9 月10 日上午11時許,返回桃園縣大園鄉北港村10鄰海墘5 號參加 母親之法會,並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上址母親房間內 ,因故與許秀丹發生爭吵,許忠興竟基於違反保護令與傷害 之犯意,將許秀丹正坐著之塌塌米座墊驟然掀起,致許秀丹 跌坐在木板床上,許忠興復將塌塌米座墊往許秀丹身上擠壓 ,許秀丹因此受有雙手挫傷、左手肘挫傷及臀部挫傷等傷害 。嗣許秀丹之二姐許容鳳聽見爭吵聲,前往查看,並報警處 理而為警查悉上情,許秀丹並就傷害部分提出告訴。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忠興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 經告訴人即被害人許秀丹及證人許容鳳分別於警詢、檢察官 訊問及本院審理中陳述無訛,且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99年度家護字第311 號、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家庭暴力相對人約制告誡書及保護令執行紀 錄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及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許忠興為告訴人 許秀丹之兄,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且已成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被 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 違反保護令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 期間內,以上開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強暴行為傷 害告訴人身體,因而違反保護令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 非輕,兼衡以其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 條第1 項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刑事庭 法 官 顏世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張筆隆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