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奇峯
周辰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3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二、公訴意旨略以:周辰峰與俞奇峯原素不相識,於民國99年12 月14日凌晨3 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60號歡樂園遊戲場 內玩對戰遊戲而發生爭執,俞奇峯、周辰峰2 人竟分別基於 傷害之故意,俞奇峯徒手毆打周辰峰之頭部及臉部,而周辰 峰亦徒手毆打俞奇峯之左臉頰,2 人繼而發生扭打,致周辰 峰受有右下眼瞼及周圍皮膚撕裂傷、眼球挫傷、結膜出血、 頭部外傷、右手中指挫擦傷、傷害,俞奇峯則受有左額擦傷 、左耳後、右肘及右手紅腫痛傷傷害。因認被告俞奇峯、周 辰峰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之傷害罪嫌。三、經查,被告2 人所涉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周辰峰當庭及具狀撤回對被告俞奇峯 之告訴,告訴人俞奇峯亦當庭及具狀撤回對被告周辰峰之告 訴,有準備程序筆錄1 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判決 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