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0年度,957號
TYDM,100,審易,957,201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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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志豪
      張志明
      張育銘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478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張志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張育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高志豪張志明張育銘原任職於日通欣運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日通公司),負責貨物配送及代收托運款項 ,並依公司之規定按時將代收之款項交付予公司,均係從事 業務之人員。詎高志豪張志明張育銘分別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高志豪自98年9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代 收日通公司之托運款項計新臺幣(下同)6 萬4,954 元、張 志明自98年9 月1 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代收日通公司托 運款項計3 萬4, 482元、張育銘自99年3 月1 日起至同年月 31日止,代收日通公司托運款項計3 萬8,030 元,其等均未 按時繳回公司,而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供己花用。嗣因日 通公司發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高志豪張志明張育銘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日通公司之告訴代理人胡明昌、林秀鳳、羅永誠及證 人葛正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㈢桃園站司機高志豪張志明張育銘挪用公款明細、日通欣 運股份有限公司轉帳傳票、收貨單、元付明細、代收款明細 、收款報告書、韻達快運托運單、月結客戶載運清單各1 份



、收款報告書、托運單、到付明細、日通欣運股份有限公司 員工借款卡、日通快遞月結客戶請款單各2 份、司機繳款對 帳單、月結現金明細表、托運資料各3 紙及日通快遞托運單 36張。
三、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3 人分別將上開其業務上所陸續代收持有之現金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挪用,乃基於單一業務侵占之犯意,予 以挪用侵占入己,係其一業務侵占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分 別祇論以一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均已償還侵占款項予告訴 人日通公司,此有本院調解委員調解單3 紙在卷可稽,並兼 衡被告3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 ,被告3 人均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信其經此追訴審判,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3 人所受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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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通欣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