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滿武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72
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滿武強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滿武強前於民國9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 第5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4年11月9 日期滿 執行完畢;95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 1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6年4 月29日期滿執 行完畢;於96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 1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7年10月2 日期滿執 行完畢;於97年間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易字 第32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9 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均於本案構 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99年8 月28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上,徒手竊取李簡浚 置放在機車前側置物箱內之SONY ERICSSON 牌行動電話1 支 【號碼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起訴書誤 載為000000000000000 號)】,得手後即持之前往位於桃園 縣中壢市○○路33號之「昱創通訊行」以變賣現金花用。嗣 為警執行查贓勤務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滿武強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簡浚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證人沈彥佐於警詢之證述。 ㈢行動電話買賣切結書、被告滿武強身分證影本、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及通聯調閱查詢單 2 紙。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年紀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
當方式獲取財物,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 官求處有期徒刑3 月以上之刑,尚屬允適,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