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0年度,886號
TYDM,100,審易,886,201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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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8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錦雲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
      陳俊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25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錦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計算紙壹本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二、犯罪事實:
游錦雲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之犯意,提供其在桃園縣大園鄉○○路14號經營之「多多便 利商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人親自前來簽賭 地下「今彩539 」,賭博方式係賭客以每注新臺幣(下同) 50元至100 元不等之價格,自1 至39數字中分別圈選2 組、 3 組號碼簽注(俗稱2 星、3 星),嗣再視每天開獎之「今 彩539 」號碼決定輸贏,凡簽中「2 星」者可得2,000 元、 「3 星」者可得2 萬元,未簽中者則簽注賭資悉歸游錦雲所 有,迄100 年1 月25日下午5 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MA LEE PHATTHA (所涉賭博犯嫌,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 分)以200 元向其下注3 注,並扣得簽注單1 張及計算紙1 本。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游錦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MALEE PHATTHA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畫面。
(四)扣案簽注單1張、計算紙1本。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法第268 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附記事項:




扣案計算紙1 本,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簽注單1 張,係 MALEE PHATTHA 為警盤查時所交付扣案,非被告所有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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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