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佾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543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佾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林佾弘前於民國94年間因連續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94年度易字第7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於 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622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揭二罪,復經同院以96年度聲 減字第1964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 月、1 月又15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5 月又15日確定,因前已入監執行逾5 月又15日 ,故應於96年7 月16日減刑條例生效日視為執行完畢。詎其 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竊盜之犯意, 先後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犯罪方式 ,為竊盜等犯行,嗣分別為警以附表查獲方式欄所示方式查 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佾弘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佾弘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證據欄所示被害人李秀琪、證 人簡西芬等六人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結相符 ,復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5 月17日刑紋字第0990063128號鑑定書等書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林佾弘於犯罪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0 年1 月 26日修正公佈,於100 年1 月28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 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 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 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竊盜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 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 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 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 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 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關於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於第1 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 款增加「在航空站 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 ,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 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 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解釋上自應以 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均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 ,對被告較有利,先予敘明。
四、核被告林佾弘就附表編號一、四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二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 越安全設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 被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加重條件,尚有未洽,惟此部分犯 行,亦同起訴法條為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該項各款 僅為加重要件,與竊盜構成要件成立無涉,並不生變更起訴 法條問題,且業於事實載明,本院自得逕予審酌,附此敘明 ;就附表編號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 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紀錄,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四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卻迭起意竊取財 物,其犯行甚值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均坦承犯行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至蒞庭公訴檢察官,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於本件又涉 犯四起竊盜犯行,其顯有犯罪(竊盜罪)之習慣,嚴重危害 民眾財產之安全,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 第1 項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云云。惟查,被 告於本案所犯竊盜犯行,其所竊之財物大多價值非鉅,與一 般竊盜慣犯常以夥眾攜帶兇器破壞他人住宅或建築物竊取價 值達數萬或數十萬元之財物亦有所迥異,因認被告之上開行 為與實際已染有竊盜習慣之慣犯,尚有不同,經以比例原則 中之必要性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加以檢視後,本院認前開 宣告之刑,已足收懲戒警惕之效,而無交付強制工作處分之 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如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顏世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筆隆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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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時間、地點,犯罪方式及所得財物│查獲方式│被害人│證 據 │主 文 欄│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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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99年3 月30日下午3 時許,自桃園縣楊│經警在李│李秀琪│1.被害人李秀琪於警詢│林佾弘踰越安│
│ │梅市○○街92巷2 號空屋頂樓,攀爬至│秀琪居所│ │ 時之證述。 │全設備竊盜,│
│ │桃園縣楊梅市○○街92巷28號李秀琪居│採集指紋│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累犯,處有期│
│ │所之頂樓,徒手打開氣窗,踰越氣窗進│,經送驗│ │ 察局99年5 月17日刑│徒刑玖月。 │
│ │入李秀琪居所,竊取置放於該處房間內│比對而循│ │ 紋字第0990063128號│ │
│ │之金飾戒指、金項鍊、珊瑚項鍊得手,│線查獲。│ │ 鑑定書。 │ │
│ │並將之轉賣予不知情之第三人得款花用│ │ │3.桃園縣政府警察楊梅│ │
│ │,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得手供己│ │ │ 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 │
│ │花用。 │ │ │ 紀錄表。 │ │
│ │ │ │ │4.刑案現場照片14張。│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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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99年4 月15日晚間7 時15分許,在孫玉│經警在孫│孫玉齡│1.被害人孫玉齡警詢時│林佾弘踰越安│
│ │齡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路○段107 巷│玉齡住處│ │ 之證述。 │全設備、於夜│
│ │42弄32號住處,徒手打開2 樓廚房窗戶│採集指紋│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間侵入住宅竊│
│ │踰越侵入孫玉齡住處,竊取置於屋內之│,經送驗│ │ 察局99年6 月28日刑│盜,累犯,處│
│ │現金1 萬元、外幣折合新臺幣約1 萬5,│比對而循│ │ 紋字第0990082318號│有期徒刑玖月│
│ │000 元自行花用,金項鍊2 條、金手鍊│線查獲。│ │ 鑑定書。 │。 │
│ │3 條、金戒指5 個、雞血石材質印章1 │ │ │3.桃園縣政府警察楊梅│ │
│ │枚、玉山銀行存摺簿、紀念金幣2 枚得│ │ │ 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 │
│ │手後,再轉賣予不知情之第三人得款花│ │ │ 報告。 │ │
│ │用。 │ │ │4.刑案現場照片14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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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99年5 月8 日晚間9 時10分許,以客觀│經警在徐│徐銘基│1.被害人徐銘基於警詢│林佾弘攜帶兇│
│ │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銘基居所│ │ 時之證述。 │器、毀越安全│
│ │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剪│採集指紋│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設備、於夜間│
│ │鐵(未扣案)破壞徐銘基位於桃園縣楊│,經送驗│ │ 察局99年6 月29日刑│侵入住宅竊盜│
│ │梅市○○路○段285 巷7 弄10號居所後│比對而循│ │ 紋字第0990082295號│,累犯,處有│
│ │陽台鋁合金窗條(起訴書誤載為欄杆,│線查獲。│ │ 鑑定書。 │期徒刑玖月。│
│ │應予以更正)後,踰越鋁合金窗侵入徐│ │ │3.桃園縣政府警察楊梅│ │
│ │銘基居所,竊取屋內之ASUS筆記型電腦│ │ │ 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 │
│ │2 臺、三星牌行動電話(型號5320)1 │ │ │ 紀錄表。 │ │
│ │支得手後轉賣予不知情之第三人得款花│ │ │4.刑案現場照片24張。│ │
│ │用,外幣折合新臺幣約1 萬元得手後自│ │ │ │ │
│ │行花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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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99年5 月31日中午12時許,在洪惠蘭位│經警在洪│洪惠蘭│1.被害人洪惠蘭於警詢│林佾弘踰越安│
│ │於桃園縣楊梅市○○路○段51巷18號住│惠蘭住處│ │ 時之證述。 │全設備竊盜,│
│ │處,徒手打開2 樓陽臺氣窗,踰越氣窗│採集指紋│ │2.證人簡西芬、葉斯勝│累犯,處有期│
│ │侵入洪惠蘭住處,竊取HP印表機1 臺、│,經送驗│ │ 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徒刑玖月。 │
│ │瀚斯寶麗37吋液晶電視1 台得手後,搭│比對而循│ │ 。 │ │
│ │乘葉斯聖駕駛之計程車至桃園縣中壢市│線查獲。│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中原路65號「恆利電器行」轉賣予不知│ │ │ 察局99年7 月1 日刑│ │
│ │情之簡西芬(所涉收受贓物部分,另經│ │ │ 鑑字第0990084927號│ │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 │ │ 鑑定書。 │ │
│ │訴處分),另竊取宏碁筆記型電腦1 臺│ │ │4.桃園縣政府警察楊梅│ │
│ │、3 組金牌金飾得手後,轉賣予不知情│ │ │ 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 │
│ │之第三人,均得款花用,竊取美金250 │ │ │ 紀錄表。 │ │
│ │元、日幣1 萬元得手後則供己花用。 │ │ │5.桃園縣政府警察楊梅│ │
│ │ │ │ │ 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 │
│ │ │ │ │ 紀錄表。 │ │
│ │ │ │ │6.刑案現場照片12張。│ │
│ │ │ │ │7.錄影監視器畫面翻拍│ │
│ │ │ │ │ 照片4 張。 │ │
│ │ │ │ │8.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
│ │ │ │ │ 。 │ │
│ │ │ │ │9.買賣切結書1 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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