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0年度,793號
TYDM,100,審易,793,201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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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柏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6709
號、第7930號、第9710號)及移送併辦(100 年度偵字第11600
、第14480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柏翔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藍柏翔明知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隱匿 犯罪所得,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 己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犯意,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 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9年12月24日下午3 、4 時許 ,在桃園縣桃園市火車站對面之便利超商前,將其所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桃園 南門郵局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號、合作金庫銀行南 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及第一商業銀行南崁分 行帳號00000000000 號等4 本帳戶之提款卡,交予前於同年 月22日,在網路上約定以每本帳戶新臺幣(下同)1 萬2 千 元之代價收購,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外快」之成年男 子所指定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旋告知上開4 本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其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 人取得藍柏翔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後,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99年12月27、28日某時,分別撥打電話予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等,以如附表所示施用之詐術,致上開附表所示之人等不 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人員之指示,依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入上開藍柏祥所開立之帳戶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而 詐欺得手,並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 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藍柏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與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又有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 月19日中信銀字第1002227120 1807號函暨檢送帳戶000000000000號相關資料、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號碼:000000 000000)帳戶歷史交易查詢、第一商業銀行南崁分行100 年 4 月1 日一南崁字第37號函暨附件開戶基本資料及該帳戶99 年4 月1 日至95年7 月31日及99年12月1 日至99年12月31日 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3 月30日儲字第 1000047131號函暨檢送藍柏翔儲簿帳戶基本資料及該帳戶95 年3 月27日至100 年3 月27日歷史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南 桃園分行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100 年 1 月28日合金南桃字第1000000464號函暨檢送帳戶00000000 00000 號開戶基本資料及該帳戶92年3 月25日至99年12月27 日交易明細表、被告藍柏祥桃園南門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及未 印摺交易詳情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100 年1 月20日合金南桃字第1000000324號函暨檢送本分行存戶帳號 :0000000000000 帳戶交易明細表及開戶人基本資料、第一 商業銀行南崁分行100 年1 月24日一南崁字第11號函暨檢送 本行帳號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 稽,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論罪 科刑。
三、查金融存款帳戶,屬於個人財產權益,其與儲戶存摺、印章 、提款卡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 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私人之存摺、印 鑑及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 人冒用之認知。且近來詐欺集團犯案每每利用人頭帳戶為其 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及其相關物件資料予不明人 士使用,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 之不法用途,此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本 件被告藍柏翔任意交付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即有 以己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使用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惟 被告僅提供其帳戶之相關物件,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 助力,尚無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有詐欺犯 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



情事,尚非共同正犯。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 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 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足資佐證);是以,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本件被告藍柏翔 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對上開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被害 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申辦之前開帳戶內,並由該詐騙 集團成員以被告提供之金融卡領取款項。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又被告以1 次販賣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桃園南門郵局局號0000000 、帳號00 00000 號、合作金庫銀行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 號及第一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等4 本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致使附表所示之 人受有財產損害,雖受害之人共達11人,惟因被告僅有一幫 助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個相同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即足。另就被 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1600 、100 年度 偵字第14480 號),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惟其所為已影響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回復其受損利益之困難,並使 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 被害人造成財產損害之程度,又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至被告所交付供詐欺集團使用之提款卡,雖係被 告提供充為幫助該詐欺集團行騙所用,惟提款卡並未扣案, 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詐騙方式 │匯入帳號 │證據名稱 │
│號│ │ │(新台幣│ │ │ │
│ │ │ │) │ │ │ │
│ │ │ │ │ │ │ │
├─┼───┼──────┼────┼───────┼───────┼───────┤
│1 │李佳宛│民國99年12月│5,562元 │詐騙集團成員以│中國信託商業銀│李佳宛匯款交易│
│ │ │27日晚間8時 │ │撥打被害人電話│行桃園分行帳號│明細表 │
│ │ │51分 │ │之方式,佯稱日│000-0000000000│ │
│ │ │ │ │前網路購物因作│03號 │ │
│ │ │ │ │業疏失導致會每│ │ │
│ │ │ │ │月自被害人帳戶│ │ │
│ │ │ │ │固定扣款,並要│ │ │
│ │ │ │ │求被害人需依指│ │ │
│ │ │ │ │示至ATM 解除設│ │ │
│ │ │ │ │定。 │ │ │
├─┼───┼──────┼────┼───────┼───────┼───────┤
│2 │黃玉琴│民國99年12月│8,900元 │詐騙集團成員以│同上 │黃玉琴郵政存簿│
│ │ │27日某時 │ │撥打被害人電話│ │儲金簿匯款明細│
│ │ │ │ │之方式,佯稱日│ │資料 │
│ │ │ │ │前網路購物因匯│ │ │
│ │ │ │ │款帳戶錯誤導致│ │ │
│ │ │ │ │會每月自被害人│ │ │
│ │ │ │ │帳戶固定扣款25│ │ │
│ │ │ │ │20元,共扣12期│ │ │
│ │ │ │ │,並要求被害人│ │ │
│ │ │ │ │需依指示匯款至│ │ │




│ │ │ │ │指定帳戶以取消│ │ │
│ │ │ │ │之前交易。 │ │ │
├─┼───┼──────┼────┼───────┼───────┼───────┤
│3 │郭靜茹│民國99年12月│29,980元│詐騙集團成員以│同上 │ │
│ │ │27日下午6 時│ │撥打被害人電話│ │ │
│ │ │48 分 │ │之方式,佯稱日│ │ │
│ │ │ │ │前網路購物因設│ │ │
│ │ │ │ │定錯誤導致每月│ │ │
│ │ │ │ │會自被害人帳戶│ │ │
│ │ │ │ │固定扣款,並要│ │ │
│ │ │ │ │求被害人需依指│ │ │
│ │ │ │ │示操作提款機。│ │ │
├─┼───┼──────┼────┼───────┼───────┼───────┤
│4 │蘇玉琇│民國99年12月│29,998元│詐騙集團成員以│同上 │蘇玉琇第一銀行│
│ │ │27日下午6 時│ │撥打被害人電話│ │自動付款交易明│
│ │ │49分 │ │之方式,佯稱日│ │細表 │
│ │ │ │ │前網路購物因設│ │ │
│ │ │ │ │定錯誤,並要求│ │ │
│ │ │ │ │被害人需依指示│ │ │
│ │ │ │ │至提款機解除分│ │ │
│ │ │ │ │期付款之動作。│ │ │
├─┼───┼──────┼────┼───────┼───────┼───────┤
│5 │莊博丞│民國99年12月│6,998元 │詐騙集團成員以│同上 │莊博丞郵局自動│
│ │ │27日晚間8 時│ │撥打被害人電話│ │櫃員機交易明細│
│ │ │11分 │ │之方式,佯稱日│ │表 │
│ │ │ │ │前網路購物因交│ │ │
│ │ │ │ │易流程錯誤,並│ │ │
│ │ │ │ │要求被害人需依│ │ │
│ │ │ │ │指示至提款機解│ │ │
│ │ │ │ │除分期付款之動│ │ │
│ │ │ │ │作。 │ │ │
├─┼───┼──────┼────┼───────┼───────┼───────┤
│6 │吳泳糅│民國99年12月│9,999元 │詐騙集團成員以│合作金庫銀行南│吳泳糅匯款交易│
│ │ │27日晚間7時 │ │撥打被害人電話│桃園分行帳號00│明細表 │
│ │ │29分 │ │之方式,佯裝為│0-000000000000│ │
│ │ │ │ │銀行人員及賣家│9帳戶 │ │
│ │ │ │ │要求被害人依指│ │ │
│ │ │ │ │示匯款至其指定│ │ │
│ │ │ │ │之帳戶。 │ │ │
├─┼───┼──────┼────┼───────┼───────┼───────┤




│7 │温紫柔│民國99年12月│10,015元│詐騙集團成員以│桃園南門郵局局│温紫柔郵政存簿│
│ │ │28日凌晨0 時│6,998元 │撥打被害人電話│號0000000、帳 │儲金簿交易明細│
│ │ │30分 │ │之方式,佯稱日│號0000000號帳 │表 │
│ │ │ │ │前網路購物因作│戶 │ │
│ │ │ │ │業疏失導致會每│ │ │
│ │ │ │ │月自被害人帳戶│ │ │
│ │ │ │ │固定扣款,接續│ │ │
│ │ │ │ │要求被害人需依│ │ │
│ │ │ │ │指示至ATM 操作│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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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吳前麟│民國99年12月│8,967元 │詐騙集團成員以│同上 │吳前麟匯款明細│
│ │ │27日下午7 時│ │撥打被害人電話│ │表、臺北市政府│
│ │ │44 分 │ │之方式,佯裝為│ │警察局文山一局│
│ │ │ │ │被害人網友之學│ │木柵派出所陳報│
│ │ │ │ │姐,在被害人與│ │單、受理各類案│
│ │ │ │ │網友見面前需先│ │件紀錄表、受理│
│ │ │ │ │確認其身分,便│ │刑事案件報案三│
│ │ │ │ │要求被害人依指│ │聯單、受理詐騙│
│ │ │ │ │示至提款機轉帳│ │帳戶通報警示簡│
│ │ │ │ │。 │ │便格式表、內政│
│ │ │ │ │ │ │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 │ │諮詢專線紀錄表│
├─┼───┼──────┼────┼───────┼───────┼───────┤
│9 │江志文│民國99年12月│10,983元│詐騙集團成員以│同上 │江志文自動郵政│
│ │ │27日晚間7時 │ │撥打被害人電話│ │櫃員機交易明細│
│ │ │23分 │ │之方式,佯稱日│ │表、新竹縣警察│
│ │ │ │ │前網路購物因設│ │局第二分局文華│
│ │ │ │ │定分期付款功能│ │派出所受理各類│
│ │ │ │ │,導致每月會自│ │案件紀錄表、受│
│ │ │ │ │被害人帳戶自動│ │理刑事案件報案│
│ │ │ │ │扣款,並要求被│ │三聯單、受理詐│
│ │ │ │ │害人需依指示操│ │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 │作提款機取消分│ │簡便格式表、內│
│ │ │ │ │期付款。 │ │政部警政署反詐│
│ │ │ │ │ │ │騙諮詢專線紀錄│
│ │ │ │ │ │ │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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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呂欣儀│民國99年12月│29,980元│詐騙集團成員以│同上 │呂欣儀郵政存簿│
│ │ │27日晚間6時 │29,980元│撥打被害人電話│ │交易明細表、新│




│ │ │10分;同日晚│ │之方式,佯稱日│ │北市政府警察局│
│ │ │間6時29分 │ │前網路購物因內│ │中和第二分局國│
│ │ │ │ │部人員不熟悉作│ │光派出所受理各│
│ │ │ │ │業流程,不小心│ │類案件紀錄表、│
│ │ │ │ │多扣10筆,需依│ │受理詐騙帳戶通│
│ │ │ │ │其指示至郵局AT│ │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 │M 作查詢動作,│ │表、內政部警政│
│ │ │ │ │而接續使被害人│ │署反詐騙諮詢專│
│ │ │ │ │將存款匯入其指│ │線紀錄表 │
│ │ │ │ │定之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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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羅怡鈁│民國99年12月│99,000元│詐騙集團成員以│第一商業銀行南│羅怡鈁交易明細│
│ │ │27 日 下午6 │19,000元│撥打被害人電話│崁分行帳號2855│表共2 紙、新北│
│ │ │時21分;民國│29,980元│之方式,佯稱日│0000000號;桃 │市政府警察局土│
│ │ │99年12月28日│ │前網路購物因內│園南門郵局局號│城分局土城派出│
│ │ │(移送併辦意│ │部人員不熟悉作│0000000、帳號 │所受理刑事案件│
│ │ │旨書誤載為99│ │業流程,不小心│0000000號帳戶 │報案三聯單、受│
│ │ │年12月27日下│ │誤刷12筆,導致│ │理各類案件紀錄│
│ │ │午5 時23分,│ │被害人每月會被│ │表、內政部警政│
│ │ │本院應予更正│ │扣款3000多元等│ │署反詐騙諮詢專│
│ │ │) │ │語,接續告知被│ │線紀錄表、受理│
│ │ │ │ │害人需依指示至│ │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 │提款機取消交易│ │示簡便格式表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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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