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0年度,740號
TYDM,100,審易,740,2011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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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建銘
      呂理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1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二、公訴意旨略以:簡建銘呂理聰家泰有限公司之同事,於 民國99年6 月9 日晚上6 點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 與樹仁二街交叉路口之建新公園內,因車輛買賣事宜發生糾 紛,詎竟均基於傷害之犯意,相互徒手毆打對方,致簡建銘 因而受有右手挫傷、右前臂挫擦傷及右上臂挫傷等傷害,呂 理聰亦因而受有胸壁挫傷及手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 告簡建銘呂理聰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三、經查,被告2 人所涉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即被害人簡建銘呂理聰當庭撤回對 被告之告訴,有本院100 年5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 可稽,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逕為不 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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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家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