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0年度,717號
TYDM,100,審易,717,2011063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木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657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木琳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油壓剪貳支、鋸刀壹支、老虎鉗貳支及鐵鉤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葉木琳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 93 年 度易字第1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5年 8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6年間因持有毒品、竊盜 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壢簡字第2428號、97年度審易 字第117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9 月確定,復經本院 以97年度聲字第21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8 年11月10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0 年2 月 11日上午11時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金屬製油壓剪2支 、鋸刀1 支、老虎鉗2 支及鐵鉤1 支,先翻牆越入後,再徒 手板開窗戶爬進桃園縣楊梅市○○路8 號「新泰伸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之廠房內,欲竊取電線,於開始搜尋電線尚未竊 取得手之際,即遭該公司保全人員陳金傳發現,報警查獲。 並扣得上開其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金屬製油壓剪2 支、 鋸刀1 支、老虎鉗2 支及鐵鉤1 支等物。案經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葉木琳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保全人員陳金傳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刑案現場暨扣案物照片8 張,扣案之油壓剪2 支、鋸刀1 支 、老虎鉗2 支及鐵鉤1 支。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附記事項:
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之加重要件 ,尚有未洽,惟此部分犯行亦同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該項各款僅為加重要件,與竊盜構成要件成立無涉, 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本院自得逕予審酌,且業經蒞庭



公訴檢察官增列同條項第2 款之加重要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 2 款、第3 款、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呂如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顏世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筆隆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