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0年度,657號
TYDM,100,審易,657,2011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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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17
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志德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二、犯罪事實:
楊志德前於民國90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0年度訴字第1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經入 監執行後,於93年3 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 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27 日;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 桃簡字第1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 1 年4 月27日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8年9 月2 日白天某時,前往吳阿 旺所承包位於桃園縣大溪鎮○○路1077號對面工地內,徒手 竊取工地內板模鐵柱29支,得手後,旋於同日下午4 時許, 駕駛車號CX-3847 號自用小客車,將所竊得之板模鐵柱載往 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989 號由不知情之呂金陽(另由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經營「安立環保企業社」資源回 收場內,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0元之代價販售予呂金陽 (共計販售192 公斤,得款1,920 元)。嗣吳阿旺於98年9 月2 日晚間7 時30分許查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98年9 月3 日晚間6 時30分許在上揭資源回收場內當場查獲板模鐵 柱29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楊志德於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吳阿旺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呂金陽於 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 、車號CX-3847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車籍資料、呂金陽指認 楊志德之照片1 張及安立環保企業社資源回收場內贓物照片 14張。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 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 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為本案竊盜犯行,危害社會治安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前有竊盜前科,竟仍不思 悛悔,再犯本次竊盜罪,素行不佳,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 的、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所生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蔡佩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刑事庭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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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