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永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偵字第19431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
,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永森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愷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柒肆玖陸公克)及分裝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高永森所犯係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最重本刑 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規定獨任進行審判 程序。
二、高永森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9年7 月6 日晚間9 時許,在 桃園縣桃園市○○○路○段80巷27號蘇活汽車旅館211 號房 間內,將其所有之愷他命摻入香菸後,無償轉讓予蕭正汶施 用1 次(無證據證明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所 定應加重其刑之標準)。嗣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上址 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愷他命1 包(驗餘毛重0.7496公 克)及其所有為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非專用)之分 裝袋1 個,而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蕭正汶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池舒涵及田桂貞於 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㈢證人蕭正汶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 紙。 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99年 8 月2 日桃警分刑字第0991003159號函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毒品檢驗報告各1 份,毒品檢驗、查獲現 場及扣案物照片共9 張。
㈤扣案之愷他命1 包(驗餘毛重0.7496公克)及分裝袋1 個。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高永森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 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被告願
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 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按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 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定有明文。依 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修正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 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20 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雖提供第三級毒品給 蕭正汶施用,然蕭正汶施用之數量並不明確,本院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20公克以上之 情形,自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以被告轉讓愷他命之犯 行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 必要。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次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者係第一、二級毒 品,而同條項後段所定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 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且該沒入銷燬之規定乃行政罰, 非刑罰之從刑,尚不得由法院為沒入銷燬之行政罰諭知;另 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係指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 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 ,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沒收之依據,故被告用以轉讓並 經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含袋(驗餘毛重0.7496公克 ),既屬第三級毒品之違禁物,且係供其犯本罪轉讓第三級 毒品罪所用之物,該部分自應回歸刑法規定,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 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扣案毒品愷他命之外包裝袋1 個, 為被告所有,且具有防止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裸露、逸出或潮 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轉讓之物,屬供其轉讓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沒收。至於被告為警查獲時另扣案之筆管1 支,核 與本案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無關,又非屬違禁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455 條之4 第 2 項、第455 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第 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