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映富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204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檢察官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映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李映富於民國99年12月5 日晚間7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4782-B9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觀音鄉○○路,往觀音方 向穿越六合街與二聖路口,其原應注意車前方向,並保持適 當速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卻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通過路 口,適有由呂智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6F-7642 號自用小客車 沿六合街往大觀路方向通過該路口,李映富見狀不及煞避, 其車正前方遂撞上車牌號碼6F-7642 號自用小客車右側前方 ,致使車牌號碼6F-7642 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上之林佩瑜 ,受有右肩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 決);詎李映富於車禍肇事後,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 探視傷者狀況,並予必要救護,即棄車逃逸,嗣為警循線查 獲,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映富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呂智翔、林佩瑜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肇事現 場照片23張。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就其肇事逃逸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各 款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
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 1 項前段。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 雅 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恩 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