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乃章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
第2767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乃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二、犯罪事實:
張乃章於民國99年9 月27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 時許 止,在桃園縣蘆竹鄉○○○路某餐廳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5883-FH 號自用 小客車,沿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由南崁往山腳方向行駛 (起訴書誤載為由山腳往南崁,應予更正)。嗣於同日下午 4 時許,行經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內溪分線63號前時, 因飲酒過量致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不如平時未飲酒時 之狀況,跨越分向線駛入對向車道,而與對向行駛(即由山 腳往南崁方向)之胡振昌所騎乘車號A2A-068 號重型機車發 生擦撞,胡振昌因而受有右肘擦挫傷、左手第5 指擦傷、右 臀部挫傷等傷害(張乃章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胡振昌撤回 告訴,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詎張乃章明知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 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復未 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處理車禍相關事宜,另行基於肇事逃逸 之犯意,駕車逃離現場。嗣張乃章欲更換因前開事故而損壞 之左前輪胎,而為警員廖璧璋循線於同日下午5 時許,在桃 園縣蘆竹鄉○○路○ 段190 號之輪胎行前查獲,並於同日下 午5 時12分許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 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42毫克。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張乃章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胡振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警員廖璧璋於偵 訊中之證述。
㈢胡振昌之99年9 月27日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紀錄卡、刑法第185 條 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 二)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共8 張。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 罪,犯意不同,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酒後注 意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無視 法律禁令而駕車上路,對於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之 潛在危害,甚且因而肇事致被害人胡振昌受有傷害,復逕自 駛離而逃逸,罔顧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又查被告於97 年間曾因酒後駕車犯刑法第185 條之3 公共危險罪,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7888號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卻未記取教訓,於本案復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惟被 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桃 園縣蘆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在卷可稽,兼衡以被告之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蔡佩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
刑事庭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