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交簡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齊峻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849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齊峻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部分除補充蔡齊峻於車禍發生後,於職司偵查機關 未發覺其犯行之前,即主動向前往處理之桃園交通分隊警員 周文正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證據部分除補充 被告蔡齊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外,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另報 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 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 卷可稽,係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之過 失程度不輕,並致被害人彭紹倫受有死亡之嚴重結果,兼衡 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經調解成立並已賠償損失,此據被告及 被害人家屬劉古瑞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並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桃園縣中壢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 份附卷可 稽,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其因駕車疏誤,致罹刑典, 惟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經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失,信其經此刑 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 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8499號
被 告 蔡齊峻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觀音鄉保障村7鄰草漯45
號
居桃園縣觀音鄉○○村○○路○段328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齊峻於民國99年12月31日下午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7056-FS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行駛至月眉 路與月桃路交岔口,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安 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等事項,而依當時情形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讓對向車道內,由 彭紹倫騎乘之車牌號碼821-JGP號普通重型機車先行通過該 路口,即行左轉,致使彭紹倫煞避不及,所騎乘之機車前方 撞擊自小客車右前方,因而人車倒地受傷,雖經送醫,仍因 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致使中樞神經衰竭,而於 100年1月4日死亡。
二、案經本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時、地駕汽車肇事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 又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現 場與車損照片、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本檢察官督同 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 在卷可憑,被告過失致死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安 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 邵 文
收受原本日期100年4月14日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