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0年度,982號
TYDM,100,壢簡,982,201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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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9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裕棠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緝字第7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裕棠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內關於「邱裕堂」之記載,均應予更正為「邱 裕棠」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邱裕棠遷移住居所後,竟無故未依規申報其所在 ,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 效管理,所為非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 ,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妨害 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 項、第1 項第3 款、第6 條第1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



第三款及第5 款行為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3 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 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 條或第6 條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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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