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9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華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7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華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被告曾華興於民國100 年2 月8 日14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前往被害人李振東位於桃園縣楊梅市二重溪55之5 號李振東住處,因被害人李振東之岳母KHLECH TAK(中文名 如興,柬埔寨國人)甫洗完澡,又不諳中文,聽見聲響,走 出房間察看時,開門讓曾華興進入屋內,曾華興乘雙方言語 不通而不及防備之際,走至屋內一樓上二樓之樓梯轉角處, 徒手奪取李振東所有之日立廠牌大型電動鑽1 台,得手後放 置其騎乘之車牌號碼782-GPE 號重型機車上,並旋即騎乘該 機車離去。嗣因李振東岳母如興察覺有異,通知李振東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曾華興於檢察官偵查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未得李振東同 意而拿取李振東所有之大型電動鑽1 台,惟矢口否認有何搶 奪犯行。惟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承:伊拿取電動鑽1 台並未徵得李振東同意,李振東的岳母講的話,伊聽不懂等 語(見偵查卷第38頁)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振東之岳 母如興於警詢時證稱:伊當時在房間內洗澡,洗完澡後,就 聽到房間外有聲響,伊就到客廳察看,看到被告站在房間門 口,伊當時有用手勢請被告出去,但是被告不出去,就往樓 梯口的方向去拿電鑽,拿到後就走出屋外騎機車離開,被告 有說話但說的話伊聽不懂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證人李 振東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伊沒有借電動鑽給被告,是岳 母告訴伊有人拿取伊的東西,才發現電動鑽不見等語(見偵 查卷第36頁、第37頁)相符,另證人即被告之女友彭雅甄於 警詢時亦證稱:被告有拿取電動鑽等語(見偵查卷第18頁) ,並有被害人所書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足見 被告拿取電動鑽1 台時並未徵得被害人同意,而被告既供承 其與被害人之岳母言語無法溝通,則被告拿取電動鑽時自亦 無可能取得被害人岳母之同意。
㈡又被告係在被害人岳母面前拿走該電動鑽,此為被告所不否
認,係乘被害人岳母不備之際而公然奪取,而被害人之岳母 對家中之物自有監督權限,被告自財物所持有人支配範圍內 ,移轉於自己之所持有,應與搶奪該項罪質相符。 ㈢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被告之岳母開門讓伊進去等語( 見偵查卷第7頁 ),而證人如興已返回柬埔寨,業據證人林 慧欣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在卷,無從再為傳訊並讓被告行使 對質詰問。依據證人如興於警詢時證稱:伊洗完澡後,就聽 到房間外有聲響,伊就到客廳察看,看到被告站在房間門口 ,伊當時有用手勢請被告出去等語,已如前述,堪認雙方因 語言不通,被告見證人如興開門,或有可能誤認證人讓伊進 門等情,是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而被告 進入屋內後,證人如興雖稱有比手勢請被告出去等語,惟因 雙方言語不通,加以證人究係比何種手勢亦無從查證,應從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並未瞭解證人如興請求退去之要 求,而無日間侵入住宅搶奪之情形。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檢察官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等語。按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係指公然奪取而言。若乘人不知竊取他 人所有物,並非出於公然奪取者,自應構成竊盜罪。又搶奪 罪以乘人不備,不及抗拒,公然掠取其財物為成立要件,與 竊取者係乘人不知,以和平或秘密方法竊得其物之情形,迥 然有別(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34 號判決參照)。查依 被告前開所陳述之事實,皆顯示被告有於前述時地在被害人 岳母面前拿取被害人之電動鑽,並趁被害人岳母不及攔阻隨 即逃逸,被告係趁人不及防備,施以不法之腕力公然奪取至 為灼然。檢察官認應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處斷,容 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品行 、犯罪之動機、手段不重、所生之危害不大及其犯罪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300 條,刑法 第32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 里 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 條第1 項規定: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