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9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言百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
緝字第48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言百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 行「民國98年9 月19 日凌晨1 時30分許」:第3 行「以自備鑰匙」,更正為「以 該自小客車配屬鑰匙1 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意圖不勞而獲,漠視法令之禁制而侵占離本人持 有之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為非是,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所侵占之物,業已由 告訴人賴源清領回,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兼衡其被告品行 、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價值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㈢扣案之鑰匙1 把,原配屬於車號9E-7683 號自小客車使用, 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良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