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0年度,663號
TYDM,100,壢簡,663,2011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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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6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宿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4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宿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茲更正及補充如下: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半衰期大約為九小 時,而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二十四小時內約有七○%排泄 於尿液中,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 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 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期間為一至五天等情,業經行政 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一年十月三日管檢字第一一○ 四三六號函述詳實(見該局九十四年六月發行之濫用藥物檢 驗相關解釋彙編第一五三、一五四頁),足見被告於為警採 尿時起回溯一百二十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餘犯罪 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 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常毓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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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