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132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瑞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速偵字第1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瑞銘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簡瑞銘於民國89年間,因盜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確定,於97年04月10日縮刑執行完畢; 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於99年08月26日執行完畢,竟不思悔改。其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 年06月13日00時20分許, 在桃園縣龍潭鄉○○路34號前,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 把發 動電源,竊取高啟明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CNB ─972 號2003年份三陽牌125CC 普通重型機車1 部,值約新臺幣( 下同)1 萬元。得手後,騎乘該車駛離。因其發動機車之聲 音,為在該址屋內之高啟明聞悉,遂開門查看而發現簡瑞銘 竊取其車而上前阻止不及,乃報警處理。於同日00時38分許 ,簡瑞銘騎乘該機車途經桃園縣龍潭鄉○○路460 號龍潭國 中前,經警巡邏攔查。適當時高啟明已報案,經勤務指揮中 心通報該巡邏警員而查獲,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機車鑰 匙1 把。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前開竊盜之犯罪事實,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高啟明於警詢指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扣案機 車鑰匙1 把、贓物認領保管單01份、起獲贓物情形與扣案鑰 匙之照片4 張可稽。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 於89年間,因盜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年 6 月確定,於97年04月10日縮刑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9年08月26日 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 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於表各01份可按。其於受此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於表各01份可憑,素行非佳,其前已有竊盜前科, 又以上開方式行竊,所竊之物價值非高,贓物已起獲由被害 人領回之所生危害程度,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及其他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扣案機車藥匙1 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 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 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魏 里 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