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1288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玉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5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玉珠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之香港六合彩簽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玉珠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與普通 賭博之犯意,於100 年01月22日起至100 年01月25日17時40 分許止,提供桃園縣中壢市○○路364 號1 樓金太陽檳榔攤 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作為不特定賭客得出入簽賭之場所,並以 其所有之香港六合彩簽單供為賭客簽賭、核對之用,經營以 核對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之賭博,聚集不特定之賭客簽選號 碼與之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分為「2 星」(即以香港六合 彩供簽選之號碼中(01至49)任選2 個號碼簽注為1 支〈注 〉,2 個號碼均兌中者為中獎),「3 星」(即以香港六合 彩供簽選號碼中(01至49)任選3 個號碼簽注為1 支〈注〉 ,3 個號碼均兌中者為中獎)。以上方式之賭博每支簽賭金 額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賭客如簽中「2 星」每支可得 5 千2 百元,如簽中「3 星」每支可得5 萬2 千元,由吳玉 珠賠付。如未簽中者,則簽賭金均歸吳玉珠贏得。嗣於100 年01月25日17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察查獲,扣得吳玉珠所 有供經營賭博所用之香港六合彩簽單1 張。案經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前開賭博之犯罪事實,並有 扣案之香港六合彩簽單1 張可佐。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 ,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罪及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於上開期間經營核對香港六合彩「2 星」、「3 星」等2 種賭博,且參賭人數雖有多人,均係其 供給賭博場、聚眾賭博與普通賭博之經營行為接續之數個動 作,各祇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為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 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經營上 開賭博僅數日,經營種類「2 星」、「3 星」2 種,簽中「
2 星」每支可得5 千2 百元,簽中「3 星」每支可得5 萬2 千元之規模,對社會善良風氣危害仍不輕,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憑,犯 後為前開自白,甚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完適當,併予宣告 緩刑3 年,以啟自新。扣案之香港六合彩簽單1 張,係其所 有供經營賭博所用之物,分別據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 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 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 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 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魏 里 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